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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程*于2015年4月20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张*偿还其借款4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商丘**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1309号民事判决。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刘治国,被上诉人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程*、张*是好朋友。2012年10月22日,张*以发生车祸为由向程*借款10000元,2013年6月28日,张*又向程*借款50000元,该款以转账方式打入张*账户。张*于2013年6月29日偿还程*15000元。同年7月份,张*将一份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期储蓄存单(金额35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30日)交给程*,以此偿还借款。该订单到期后,程*前去支取,银行工作人员告知程*该定期存单已经挂失,无法支取该款。经程*多次催要,张*于2014年8月1日给程*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本息共计48000元(包括第一次借的10000元,另支付利息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张*向程*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属民间借贷关系,其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法律行为。本案中,张*于2014年8月1日向程*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48000元含利息3000元。对于程*要求张*偿还借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按照本金45000元计算,依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张*辩称所欠程*欠款在程*起诉前已经还清,只是借条未收回。借条非张*本人书写,不能证明张*欠程*48000元的事实,但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张*申请对欠条进行司法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视为张*放弃鉴定权利,对于张*认为已偿还程*48000元借款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张*偿还程*借款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金额45000元、依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150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4年8月1日的欠条并非张*本人所书写,要求对该欠条上的签名进行鉴定。张*原审时所称的“借条”未收回,并非程丽所举证的本案中的欠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张*申请对2014年8月1日的欠条进行笔迹鉴定是否应予准许。2、原审判决张*偿还程*48000元款项依据是否充分。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于2014年8月1日向程*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48000元含利息3000元。张*辩称该欠条不是其本人书写,并于原审时申请笔迹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另,从原审时程*提供的录音光盘看,张*对向程*借款以及书写欠条的事实已经认可,张*再行申请鉴定无法律依据。故原审依据该欠条判决张*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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