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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薛**与林**、付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薛**与被告林高峰、付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薛**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双方举证期限为30日。于2015年12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祁**、朱**、人民陪审员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薛**,被告林高峰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付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高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2014年,二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11月1日、11月3日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当时约定利率3分,每月结付一次利息,使用期限3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因被告以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再未向原告偿还过利息和本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都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拒不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的月息3分计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高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其代理人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本金无异议,原告要求的月息3分不属实,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付立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请跟我没有关系,我没有借原告的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依据是什么,其请求能否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借条、汇款单各一份。证明1、二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共同去原告处借款,原告于当时按二被告要求将借款1000000元汇入被告付立春账户。2、被告林**于2014年11月1日给被告补签了借条。3、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交付了借款,借贷关系成立。第二组证据:借条、汇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林**于2014年11月3日又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借款7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第三组证据:光盘二份。证明1、被告林**向原告借款时口头约定利率3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付立春向林**转达了原告催要欠款的意思时,林**要求利率能否低一点。2、被告林**同意还款,但要求利息减少一些,给些优惠。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林高峰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首先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形式来源不合法,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原件可知,这两笔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从关联性考虑,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达到该证明目的。

被告付立春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有异议,1、条不是我打的,2、1700000元我不知道咋回事。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林**无异议。被告付立春有异议。经审查第一组证据,原告李**于2014年8月31日从自己的银行卡上将1000000元转账到付立春账户上,后林**于2014年11月1日给李**补写了借条一张,对这一事实二被告均认可。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经审查,700000元这笔借款系林**一人借款,且林**对700000元这笔借款也表示认可,与被告付立春没有关联,故付立春异议理由成立,故对700000元这笔借款应认定为林**一人借款。对第三组证据,经审查两份录音光盘内容显示口头约定利息3分,后因被告经济困难,原告同意将月利率降为2分,被告未表示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李**借款1000000元,原告李**于当日(2014年8月31日)将1000000元汇入被告付立春的账户,后被告林**于2014年11月1日给李**补写了借条一张。2014年11月3日被告林**再次向原告李**借款700000元,原告李**将700000元汇入被告林**的账户,林**并给原告李**出具700000元的借条一张。虽然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但录音光盘可以证实口头约定利率3分,后降为约定利率2分。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李**与原告薛*云系夫妻关系,两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李**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付立春的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和被告林**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此借款应有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付立春称,1000000元借款是林**让原告打入自己账户的,自己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后来林**让其把1400000元转给顶*服饰,顶*服饰给林**打了1400000元的借条并支付给林**84000元的利息。对这一辩解并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这1000000元借款事后给付***这一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2014年11月3日被告林**向原告李**借款700000元这笔借款,由被告林**出具的借条和汇款收据为证,林**也认可此笔借款系自己一人所借,700000元这笔借款应由被告林**一人偿还。因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权,二原告可以共同主张权利。从录音中可以看出原、被告虽然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但因被告经济困难,原告自行将月利率降为2分,录音中被告没有表示异议,且2分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应按月息2分计算,对原告诉请月息3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高峰、付立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薛**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息),被告林高峰与被告付立春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林高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薛**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息)。

三、驳回原告李**、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100由被告林高峰、付立春负担13800元,被告林高峰负担113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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