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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孙*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孙*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8月2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孙*因养殖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0月17日多次购买原告的饲料,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货款,至2013年1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960元,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明确约定“所欠款50天内还清,逾期加收10%的滞纳金”。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3960元及滞纳金2396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出具的欠条5份;2、欠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饲料,至2013年1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960元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孙*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庭审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孙*因养殖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0月17日多次购买原告的饲料,因未付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货款,截至2013年12月12日,被告孙*尚欠原告货款23960元未付,原告催要无果,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3960元及滞纳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960元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滞纳金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货款人民币239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执行,从2013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458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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