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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舞阳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杨**、李**、高菊、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上诉人舞阳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被上诉人杨**、李**、高菊、舞阳县**育委员会(以下简称舞**生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杨**于2015年3月27日向舞**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高菊、李**、舞**生委、舞阳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赔偿其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医疗费共计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杨**和舞阳县计划生育服务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上诉人舞阳县计划生育服务站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李**、高菊、舞**生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舞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舞阳县计划生育服务站预交300元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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