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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因与被告赵**、武*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与被告赵**、武*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武*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赵**于2014年8月19日以生意购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并约定月息3%,由被告武**对其借款予以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诉请被告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由被告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作答辩。

被告武*保辩称:钱是赵**用了,我只是起了个担保作用,我尽力督促他还款。

原告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赵**向原告借款28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是三分,担保人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赵**、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赵**因经营需要经被告武**介绍于2014年3、4月份向原告张**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3分,同年8月19日经双方算账后,赵**向张**出具借条一份(含以前应付利息30000元),内容显示今借到张**现金贰拾捌万(¥:280000.00),使用期6个月,月息3分u0026rdquo;。2015年8月2日,武**在借条上签字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久拖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向原告张**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到期后,赵**在经催要后仍怠于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造成此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以四倍为限,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0000元利息款经推算应为自2014年4月19日起按原借款本金25万元、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因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但可自2014年4月1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重新计算利息。被告武*保既已承诺为赵**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赵**不能按时还本付息时,张**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后,其就应及时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借款期限,保证人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明确主张权利之日起6个月,故张**向武*保提起诉讼应视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对张**要求赵**、武*保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追偿。武*保关于不应支付利息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独自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担保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25万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武*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赵**、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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