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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2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借款人郑**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郑**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借款月利率15u0026permil;,户名张**的账号6217为指定收款账户,案外人河南惠**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何**在借款合同上注明:”此合同到期如有问题,由何**偿还”。当日,原告李**与借款人郑**开发有限公司就70000元借款另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2014年7月21日,借款人郑**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合同约定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李**向指定账户转款70000元,借款人向原告李**出具70000元收据一张。后借款人依约付息至2015年2月底。后被告偿还本金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郑**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借款70000元,被告何**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何**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偿还的本金700元,应从借款本金70000元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何**英承担的借款本金为70000-700u003d69300(元)。被告辩称借款未到期的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清偿693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u0026permil;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诉称,原审原告起诉时并未达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审原告起诉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应当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在合同上约定有”此合同到期如有问题,由何**偿还”,以此认定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合同如有问题,应理解为合同本身是否有问题,既然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本身并没有问题,上诉人就不应该对合法有效的合同承担责任,不能错误地理解为借款是否偿还的问题,借款是否偿还的问题是合同的履行问题,而非合同本身的问题;主债务人已经与出借人就合同进行了变更,即使错误认定上诉人是保证人,保证人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认定的主债务人偿还本息金额与事实不符。总之,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何**是否应该向被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两个焦点,本院认为,何**在借款合同上特别写明”此合同到期如有问题,由何**偿还”,明确表达了何**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愿,是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何**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何**作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原审原告李**将何**作为原审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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