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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新乡市**责任公司、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任**与被申请人新**责任公司(简称新乡百货大楼)、一审被告王**、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民法院(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77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在新乡**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任**及其代理人王**,被申请人新乡百货大楼的委托代理人董**、一审被告王**、一审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梅海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1月5日,一审原告任**向新乡**民法院起诉称,其自2005年9月至2006年10月在新乡百货大楼经营敦奴女装,王**为导购员,周**为女装部主管,请求新乡百货大楼、王**、周**支付货款及利息879066元。后二审期间,其变更诉讼请求为476901元。后该案重审时,其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98901元及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新乡百货大楼辩称,任**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王**辩称,其是新乡百货大楼的导购人员,卖出服装的款项均由新乡百货大楼收取,敦奴撤柜时,其已将相关手续向任**交接清楚,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周**辩称的理由与新乡百货大楼相同。

一审法院查明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9月,新**大楼与任**协商后在新**大楼三楼设立敦**柜。双方均称当时签有协议,但都不能提供。2006年7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商品销售协议书》,约定:任**在新**大楼处提供敦奴服装,销售任务分解,月结月清,任**作为供货商,未经新**大楼同意和培训不得参与商品的销售,销售人员由任**委托新**大楼统一招聘、培训和管理,工资、奖金、福利劳保等由任**从销售款中支付等内容。双方认可柜台租赁费每月6000元。2006年10月,任**的敦**柜由于经营情况不佳撤出新**大楼,双方终止了《商品销售协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结清账目。周**当时系新**大楼负责三楼服装部经营的工作人员;王**是经新乡市百货大楼培训后由新**大楼安排到敦**柜担任导购员。2005年9月至2006年10月期间,任**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经王**手曾向百货大楼敦**柜先后上货价值857036元,调出衣服价值380135元,下余服装价值476901元。任**和新**大楼均不能提供敦奴服装的销售清单。

一审法院认为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任**与新乡百货大楼签订的《商品销售协议书》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王**是受新乡百货大楼的指派进行工作的,其接收货物的行为代表新乡百货大楼。任**举证在2005年9月至2006年10月期间,经王**向新乡**奴专柜先后上货价值857036元,调出及撤柜时的服装价值共380135元,新乡百货大楼未能举证证明敦奴专柜在此期间的商品销售、结算情况,故任**要求新乡百货大楼偿还下余服装价值476901元应予支持。任**认可应当支付百货大楼柜台租赁费每月6000元×13=78000元,可从欠款中扣除。任**要求王**、周**偿还欠款,因二人均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依法不予支持。任**在与新乡百货大楼合同终止后双方均没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结算,任**有证据证明找百货大楼处理结算事宜,新乡百货大楼关于任**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2014年7月28日,该院作出(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一、新乡百货大楼偿还任**下余服装价值398901元(已扣除任**认可应当支付百货大楼柜台租赁费每月6000元×13=78000元)。二、驳回任**对王**、周**要求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0元,由任**承担6790元,新乡百货大楼承担58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新乡百货大楼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商品销售协议书》约定,任晓*每月应当向百货大楼支付最少8149.845元费用,其中包括任晓*每月应当支付的三名销售人员工资2100元(按照每人月平均工资700元计算)、支付新乡百货大楼柜台使用及各项管理费用6049.845元。原审法院每月仅扣除6000元的费用错误。任晓*使用百货大楼柜台共计14个月,原审法院仅扣除13个月错误。任晓*的敦奴服装专柜的销售人员只是根据商场统一管理规定推销货物,所有服装的上货、出货、调货、撤柜等经营活动均由任晓*自行决定,任晓*出具的上货单、调货单都是任晓*自行制作、保管、计价的,一审法院依据这些单据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能够证明销售额的证据为销售小票,但是任晓*没有提交。按照双方协议约定,销售款应当每月25日进行结算,任晓*自从百货大楼撤柜后五年才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百货大楼票据已经销毁,是否与任晓*结算过不清楚。综上,请求驳回任晓*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任**答辩称:双方当事人2005年签订的《商品销售协议》在百货大楼监察室,该协议仅约定任**每月向新乡百货大楼支付6000元费用,没有其他费用约定。任**的敦奴专柜系经过百货大楼批准设立的,销售活动统一由新乡百货大楼控制,上货、出货、调货、撤柜均需新乡百货大楼人员的签字。任**所上货物由新乡百货大楼保管,销售情况由新乡百货大楼统计,销售款由新乡百货大楼收银台统一收取,销售票据由新乡百货大楼人员保管,故其有义务向任**结算并支付货款,双方2006年10月18日交接清单显示,新乡百货大楼未将销售小票交还任**。新乡百货大楼结算货款的依据应当是其销售人员每天所做的日报表,该表新乡百货大楼持有但拒不提交。王**是新乡百货大楼招收的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由其负责发放工资,王**也自认其工资由新乡百货大楼发放,新乡百货大楼主张扣除工资错误。任**实际经营期间为13个月,新乡百货大楼主张扣14个月的费用没有依据。敦奴服装在百货大楼经营期间,因敦奴厂家不提供增值税发票,所以双方没有及时结算。敦奴撤柜后,任**多次找新乡百货大楼结算货款,但是新乡百货大楼长期推迟拖延,任**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王**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其是百货大楼派到敦奴专柜的,每月工资500元,由新乡百货大楼发放。任**专柜的销售小票之前全部在其手中,撤柜时已经交给任**的侄女申*。新乡百货大楼专柜的货款是依据日报表结算的,敦奴专柜刚开始经营时部门经理周**曾通过其转告任**拿增值税发票结算,其通知了任**,双方是否结算不清楚。

一审被告周**答辩称:王**百货大楼招聘的临时促销人员,不是百货大楼的正式员工,工资数额由经销商确定,并从经销商的货款中扣除予以支付。经销商与百货大楼结算需要发票和销售小票,是否需要日报表记不清了。任**专柜账目情况也记不清楚,其2008年离开新乡百货大楼时,三楼女装部的账目和新乡百货大楼已结算清楚。

二审法院查明

新乡**民法院二审查明:任**第一次在新乡百货大楼上货的时间为2005年9月18日,撤柜时间为2006年10月18日。期间新乡百货大楼向敦奴专柜指派了三名销售人员。2006年7月24日,双方签订的《商品销售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任**在协议期内应完成销售指标139800元,新乡百货大楼按既定的销售指标额倒扣51.93%与任**结算货款,超指标部分百货大楼倒扣4%,倒扣结算的毛利额新乡百货大楼逐月提取。无论任**销售指标是否完成,新乡百货大楼按既定的销售指标倒扣毛利额与任**结算。若任**商品销售金额不够足额支付倒扣金额时,其差额部分由任**另行补齐。届时未补齐或拒绝补齐,新乡百货大楼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并保留追索的权利。新乡百货大楼虎都男装经销商马新建、步步高小家电经销商张**、格力空调经销商于振*在新乡百货大楼同时期经营期间由经销商自行招聘销售人员、直接支付销售人员工资,凭销售小票与百货大楼结算货款。

二审法院认为

新乡**民法院二审认为:任**与新**大楼签订的《商品销售协议》包含租赁合同、服务合同、委托合同等几个相互关联的法律关系,依照《最**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案案由应当定为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货款纠纷不妥,应当予以纠正。任**与新**大楼签订的《商品销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依照合同约定向新**大楼提供敦奴服装,百货大楼应在扣除租赁费、服务费、工人工资后向任**结算货款。任**与王**称结算货款应当凭专柜的日报表进行,新**大楼和周**称结算货款应当凭专柜的销售小票进行,对于该争议点,该院认为,第一、新**大楼与任**均认可销售小票顾客手中存有一联、新**大楼收银台存有一联、敦奴专柜存有一联。依据新**大楼二审提交的三位经销商的证言以及平原商场的证明,可以认定经销商应凭专柜的销售小票与商场结算货款;第二、依据日常经验法则,只有柜台留存的销售小票可以计算出专柜货物实际销售价格和每月实际销售数额,且加盖有百货大楼收银台公章的销售小票具备货款结算的基础凭证功能;第三、任**与王**所称日报表如存在,则应当是专柜销售人员单方记录销售情况之后交给百货大楼的资料,任**手中未持有,故日报表不具备经销商与商场进行结算的基础凭证功能。综上,新**大楼与周**关于销售小票系结算凭证的主张更符合商场交易习惯。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不能提交敦奴专柜的销售小票,不能证明敦奴专柜的销售货款数额,仅凭王**签字的入库单和出库单不能证明销售货款数额。故任**请求新**大楼、周**、王**结算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新**大楼关于一审法院依据任**提交的入库凭证、出库凭证计算货款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2015年1月19日,新乡**民法院作出(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83元,合计19873元由任**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任**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双方2006年7月24日所签订的《商品销售协议》不能作为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证据使用,双方没有约定以销售小票结算,新乡百货大楼的该辩解不符合交易习惯,双方从未进行过结算,自己一直向新乡百货大楼主张权利,起诉不超诉讼时效。新乡百货大楼主张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应该举证证明。原审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新乡百货大楼辩称,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销售小票是双方唯一的结算凭证,新乡百货大楼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新乡百货大楼和商户之间的经营模式。

王**的辩解与二审时相同。

周**的辩解与新乡百货大楼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任**与新乡百货大楼2006年7月24日签订的《商品销售协议书》第八条关于账款结算约定,任**提供商品的销售款项一律由新乡百货大楼收银台点收并开具发票,任**不得以任何缘由漏缴、短缴。每月25日是双方结算日,任**应在结算日前按照新乡百货大楼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交至大楼、否则大楼有权将该笔付款数额的17%作为税务补偿在任**的结算货款中扣除,剩余部分予以支付。待任**将该笔发票交至大楼后,大楼将扣除的17%退还。第五条关于商品促销方面也约定,任**按月销售额的1%向大楼支付企业形象,营销策划、整体促销等广告宣传费用,支付方式为在结算货款中扣除。关于柜台租赁费用,双方均认可另有租赁协议,月租金6000元,任**实际经营13个月,自认可以从销售货款中抵扣租金78000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新乡百货大楼向二审法院提供了《经营部柜组账务管理规定》,该规定第五条规定,柜组帐保管期限为两年,由事务负责人负责保管存放,期满后登记造册移交财计科集中保管或销毁,柜组不得擅自销毁买卖。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任晓*与新乡百货大楼签订的《商品销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任晓*主张双方另有协议,但不能举证证明,二审法院将双方2006年签订的上述协议作为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正确。任晓*关于该协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采信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任晓*撤柜后,新乡百货大楼应根据任晓*的销售额及协议中的其他约定与任晓*据实结算。现任晓*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新乡百货大楼经营期间的销售额,新乡百货大楼的柜组账目因销毁而不能举证,仅凭任晓*的出库单和入库单及单方计价,不能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任晓*关于销售小票不是双方结算的依据,新乡百货大楼、周**、王**应按照出库单、入库单向其结算货款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新乡**民法院(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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