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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因与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因与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河南和居**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居公司)、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委托代理人付新占,被告惠**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赵**,被告孟**,被告和居公司、孟**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长葛市金庄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系被告和居公司投资建设,该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惠**司,2013年3月28日,被告孟**又将长葛市金庄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2#楼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交付,并在2014年7月20日通过验收(该工程现已实际使用),但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惠**司、孟**支付工程款1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和居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惠**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惠**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为金庄社区2#楼验收补签的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实际由孟**承包,只是使用惠**司的资质,惠**司并未参与工程建设,应当驳回对惠**司的诉请。

被告和居公司辩称:1、和居公司将涉诉的工程发包给惠**司承建,双方签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对孟**的授权委托书,作为本案的原告与和居公司没有任何关联。2、2号楼的工程包括水电工程均未交工,也未通过竣工验收,不存在和居公司对惠**司未能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情形,故应当驳回对和居公司的起诉。

被告孟*领辩称:1、原告承建2号楼水电工程没有资质,涉诉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孟*领已经实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128100元,代付前期人工费用235578元,代为购买水电材料款382760元,代原告支付施工中工人死亡赔偿金50万元,原告中途离开工地后孟*领代为购买维修材料费用112763元,另支出维修工资63500元、被盗的电料价值33500元,因水电不合格被罚和整改的费用1222000元。综上,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及代付的各项费用已经远远超过了工程总造价。3、原告诉称的已经通过验收、实际使用的事实不存在,原告至今未提交竣工验收申请表、验收报告及验收必须的材料,也没有配合建设单位进行验收,也造成了孟*领和建设单位就水电工程进行整改及看管支出了相关的费用,由于原告没有资质,也无法进行竣工验收以及实际工程的最后决算,故原告的诉请并不能成立。4、孟*领已付过的工程款中原告还有8万元的工程未干。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18页)。证明1、和居公司是长**庄社区城中村改造二期的业主;2、惠**司系该工程2#楼土建、安装项目的施工单位。二、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孟*领系惠**司长**庄社区城中村改造二期2#楼土建、安装项目的代理人。三、水电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孟*领将长**庄社区城中村改造二期2#楼水电工程承包给原告,每平米造价102元。四、施工图纸复印件(部分)一份。证明设计面积为23118.56平米,且实际施工面积大于该设计面积。五、杨**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白**是做消防时死亡的。六、长**庄社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关于金庄一组安置2#楼房装修装饰及入住事宜的通知》(拍照之后的打印件)一份,邢*的《验收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14年3月6日之前已经验收合格,被告不给原告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在2014年7月20日,被告工地负责人邢*才在原告的验收申请上签字。七、录音光盘一张、录音笔录一份,证明死者白**是擦消防栓时死亡的。

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2013年12月25日的协议书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孟**委托邢*与惠**司签订该协议,惠**司仅收取管理费,不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2015年8月13日的证明一份。证明实际承包及施工人是孟**,所有工程款已经直接交付给孟**。三、1、2012年3月28日混凝土浇筑令;2、2012年4月27日安全整改通知、2013年3月25日停工整改通知书(加盖长葛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印章)、2013年3月28日建设工程施工复工申请书(加盖长葛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印章);3、2012年5月27日监理安全通知单;4、2012年7月25日及2013年1月6日、2013年3月22日、2013年4月21日的工作联系函(4页);5、2012年10月8日工程暂停令及2013年4月6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6、2013年4月15日停工报告;7、长葛市金庄社区二期2#楼周计划和总计划(9页);8、2012年5月30日建设工程质量整改完成报告书(无**);9、2012年7月23日工作联系单回复函;10、2013年3月17日整改回复单;11、2013年3月25日、26日的停工通知单(2页);12、金庄2号楼设计变更手续(6页);13、豫和居【2013】41号会议纪要。证明:涉案工程的真实施工人是河南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司),河南路**有限公司长葛市金庄社区2期2号楼项目部的印章与建设局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复工申请书上的印章相符;会议纪要证明工程的检查情况。

被告和居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证明承建2号楼的施工主体和工程施工具体负责人为孟俊领。

被告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水电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豫和居【2013】02号文件。证明承包水电的范围(含摘除项目)、价格、付款方式等内容,及作为图纸与实际施工存在不完全一致的地方或减少的部分。二、1、收条19份、2014年1月19日的结账单一份。证明孟**代付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共计1363678元。2、销货清单七份(复印件)、2013年9月22日物流托运单复印件一份、2013年12月13日领据复印件一份和2014年7月10日收条一份,证明孟**购买水电原材料垫付款项382760元。说明:33万元的收条可以印证销货清单。3、协议书、付款银行凭证和收条,证明孟**代为支付伤亡赔偿费用50万元。4、接处警登记表一份、收条及证明各一份、进度情况说明三份六张、进度表两份四张、2号楼急需解决的问题一份两张、收据及销货清单等共49张,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为33500元,为了打扫垃圾废物支付工资63500元,因需要维修而代购的水电材料费用112763元。5、监理通知单4份、罚款单4份,证明水电安装过程中存在问题,受到监理部门罚款共计107200元。6、金庄二号楼水电未安装设备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部分。7、收到钱统计表一份,证明上一次起诉中,原告已经认可了部分款项,可见本次庭审中陈述不是真实的。8、证人孟*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证人给原告朱**的工地送了价值33万多元的电线,找孟**结款。三、2014年2月27日2#楼急需解决的问题(2页)、豫和居*(2014)001号、029号会议纪要各一份(共5页)。证明:工程是原告承建,而且没有建设完毕,印证了原告没有将工程完工就走了之后,工地丢失电线的情况,及工程至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惠**司委托被告孟**作为长葛市金庄社区2#楼的项目代理人,根据惠**司的授权以该公司名义全权处理金庄社区2#楼合同签订及建筑施工期间的有关事宜,委托期限自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交付止。被告和居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惠**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工程名称为长葛市金庄社区城中村改造二期工程2#楼(设计面积23118.56平方米),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0天;合同价款为1360元/平方米,合同订立时间:2011年12月7日等。

2013年3月28日,被告孟**(甲方)与原告朱**(乙方)签订《水电工程承包合同》,孟**将金庄社区城中村改造2#楼水电工程项目交给朱**承包,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内容为给水、排水、强电、弱电、避雷接地、空调预留洞,不包括消防、暖气、通风、电梯及楼外的水电材料和安装;工程造价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02元(该单价不含任何税费);付款方式:预埋完毕付该工程总造价的15%,给排水安装完毕付该工程总造价的35%,电安装完毕付该工程总造价的30%,竣工验收后付该工程总造价的17%,余款保修期满后付清;保修期从竣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一年,对于私人住宅、商铺保修期从业主或房屋承租人开始装修时终止,一年内不装修、不入住的,满一年时交给物业部门管理,不再保修;工期随土建工程进度确定;乙方对自身原因造成的工程返工及安全事故负责,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负责承担材料和人工费用,无偿提供检测所用材料;乙方有权拒绝各部门或个人指定的材料及品牌,但必须使用合格材料等。后被告孟**支付原告工程款101万元、代付人工费235578元、代原告支付赔偿金50万元、代为支出材料款36730元。

受被告孟**的委托,2013年12月25日,邢*(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管理,在甲方指导下开展经营活动;经营过程中所需各项资金均由乙方自筹;承包的工程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及一切盈亏债务,安全伤亡事故,税费,工程质量及安全事故和经济民事纠纷等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民事等责任;甲方按乙方工程总造价约2300万的6u0026permil;收取乙方使用资质管理费共计13.8万元整;另批注该协议是补办手续(公司资质仅限交竣工使用)。2015年7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外人路**司原负责长葛市金庄社区二期2#楼的建设。由于该楼存在安全隐患,2013年3月25日,长葛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长葛住建局)向路**司下发了《建设工程施工重大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2013年3月28日,路**司作为施工单位,向长葛住建局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复工申请书》,申请复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与被告孟**签订的《水电工程承包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孟**应当支付朱**工程款2358093.12元(23118.56平方米u0026times;102元/平方米)。孟**称2#楼存在设计变更,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水电工程的具体变更范围,故对孟**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孟**提供的付款手续:1、原告认可19张收条中的98万元,对2015年1月15日张*有出具的10万元收条认为其只欠张*有7万元,故只认可7万元,本院认为,张*有标注的是收到投资返还款,且朱**对其中的7万元予以认可,孟**有理由相信朱**收到该10万元;其他收条不能显示与朱**的关系,且朱**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故上述19张收条应认定的数额为101万元。2、关于2014年1月29日的结账单,朱**称该单是其对准何**出具的,只能约束朱**和何**,不能作为孟**的付款证据,本院认为,朱**既然已将结账单交给何**,何**并在该对账单上批注款项已由孟**全部支付,则朱**因孟**的该支付行为已经受益,故本院对结账单中的数额予以认可,即孟**已代朱**支付水电安装人工费235578元。由于孟**提供的该结账单和何**于此日出具的收条中有10万元存在重复,而结账单中未显示10万元的付款日期和收到人,且孟**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20万元,故应从该235578元中扣除10万元。3、关于赔偿死者白**的50万元,朱**称白**是做消防工作时发生的意外,并提供了其与邢*的录音和杨**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杨**无法到庭,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录音中关于白**出事时的工作是朱**自己的表述,邢*并不在现场,且在与白**家属协商赔偿时,张*有和朱**作为赔偿方代表签字,故朱**关于白**的死亡与其承包的水电工程无关的说法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因在涉案的水电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朱**对因其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负责,而该50万元由孟**支付给受害方家属,故应从朱**应得款项中予以扣除。4、关于购货手续,朱**认可销货清单中的36730元,其他销货清单和托运单、领据、收条中没有朱**的签字,朱**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孟**下欠朱**工程款675785.12元(2358093.12元-1010000元-235578元-500000元-36730元100000元)。按照《水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孟**应在保修期满后付清全部工程款,保修期为一年,从竣工验收之日开始计算。庭审中,朱**提供了2014年3月6日长葛市金庄社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关于金庄一组居民安置2#楼房装修装饰及入住事宜的通告,通告显示该楼已经相关部门综合验收,且原告朱**已于2014年7月20日提交验收申请,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现朱**诉请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符合该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孟**辩称涉案水电工程未经验收,应驳回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朱**要求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依照法律规定,和**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庭审中,和**公司称2#楼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可以推定和**公司存在未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和**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即和**公司应对孟**向朱**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公司辩称其不是朱**的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朱**要求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1日支付利息的诉请,因本案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计算标准,而被告孟**未按照《水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关于朱**要求被告惠**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惠**司提供了2013年3月25日长葛市住建局对路**司下发的《建设工程施工重大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和2013年3月28日路**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复工申请书》,本院认为,在朱**与孟**签订《水电工程承包合同》的当日,路**司尚在向长葛市住建局申请复工,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无落款时间,其中显示的竣工和完工时间也与加盖长葛市住建局印章的通知书和复工申请书相矛盾,且朱**在询问中,认可其见过路**司的牌子,以上可以认定合同实际签订日期并非合同中显示的签订日期,惠**司也非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在和**司出具的《证明》中也显示该合同的实际承包人为孟**,合同义务由孟**实际履行,及其将工程款直接交付孟**,由于惠**司未实际履行本合同义务和享受合同权利,故其不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工程款675785.12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

满之日);

二、被告河南和居**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朱**负担5669元,被告孟**、河南和居**限公司负担90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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