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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姬**、郭**、张**、韩国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姬**、郭**、张**、韩国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汤**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姬**提交的2014年9月23日的租赁合同书载明租赁物及价格为:钢模板日租金为0.3元/平方米、丢失赔偿150元/米,寸半钢管日租金为0.01元/米、丢失赔偿11元/米,管扣日租金为0.006元/个、丢失赔偿4.5元/个,顶丝日租金为0.015元/根、丢失赔偿9元/根,40型塔吊6000元/月、原值180000元。合同约定租赁物限汤阴**有限公司8号楼和9号楼工程工地使用。租金每月结算1次,否则每月按所欠款额的3%支付违约金,所欠款额超过3个月以上的,每月按所欠款额的5%支付违约金。该合同书出租方处有原告姬**签名,承租方处写有乙方”天津市**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处为盛恒**公司8#、9#厂房,经办人处有被告郭**(郭**)签名,承租方担保人处有被告张**、韩国庆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姬**即陆续向汤阴**有限公司工地交付租赁的建筑设备。2014年12月31日,经被告郭**核实累计拖欠原告姬**租金、丢失物资赔偿费、维修费、清运费共计153808.93元,并有钢模板22.14平方米、扣件4727个、钢管2088.3米、顶丝394根、炮头短接263根未向原告姬**返还,其中炮头短接在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租赁价格和丢失赔偿价格,但被告郭**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载明计算价格为日租金0.02元/根,其它同时期租赁合同约定的丢失赔偿价格为9元/根。原告姬**提交的施工现场工程概况标牌照片显示:工程名称为汤阴**有限公司标准化厂房,项目负责人为马兆兴,施工单位为天津**公司,此照片内容与原告姬**提交的设置在公路旁的工程标示牌内容一致。被告郭**、张**、韩国庆对工程系被告天津**公司承建的事实不持异议,均称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系被告天津**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举证和陈述,可以证实本案所涉及的汤阴**有限公司标准化厂房工程由被告**筑公司承建的基本事实。被告郭*合作为实际施工负责人以被告**筑公司名义与原告姬**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建筑设备,租赁的建筑设备也已用于被告**筑公司承建的工程,符合工地施工的实际需求,而且在租赁的建筑设备进入被告**筑公司工地及施工使用过程中,被告**筑公司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原告姬**有正当理由相信,被告郭*合为被告**筑公司派驻该工地的施工负责人。被告郭*合租赁原告姬**建筑设备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筑公司的行为,故该租赁合同的租赁人应确定为被告**筑公司。因履行该租赁合同拖欠原告姬**的租金、丢失物资赔偿费、维修费、清运费共计153808.93元及相应违约金的债务应由被告**筑公司承担。对于原告姬**诉请的违约金数额,因依照租赁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已明显超出未给付租金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综合衡量租赁合同的履行程度、当事人预期利益等因素,确定违约金计算总额不得超过未付款数额的30%。对于未返还的钢模板22.14平方米、扣件4727个、钢管2088.3米、顶丝394根、炮头短接263根,被告**筑公司应予及时返还或赔偿,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或赔偿之日期间的租金。被告**筑公司向原告姬**清偿债务后,可基于其与被告郭*合的内部关系另行处理上述债务。被告张**、韩国庆作为担保方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且二人对担保租赁合同履行的事实也无异议,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筑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姬**租金、丢失物资赔偿费、维修费、清运费共计153808.9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3808.93元为计算基数,以每月3%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总额以153808.93元的30%为限);二、被告天**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姬**钢模板22.14平方米、扣件4727个、钢管2088.3米、顶丝394根、炮头短接263根,或按照钢模板150元/平方米、扣件4.5元/个、钢管11元/米、顶丝9元/根、炮头短接9元/根的价格进行赔偿,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或赔偿之日期间的租金(租金按钢模板日租金为0.3元/平方米、寸半钢管日租金为0.01元/米、管扣日租金为0.006元/个、顶丝日租金为0.015元/根、炮头短接日租金为0.02元/个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张**、韩国庆对上述款物的给付和返还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2元,由被告天**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天津**公司上诉称,郭**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也未代表上诉人承建涉案工程,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审认定郭**为实际施工负责人没有依据。上诉人委托张**负责涉案工程的一切事务,没有张**签字的事项上诉人不予认可。租赁合同的双方是姬**和郭**,上诉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姬**答辩称,上诉人认可承建涉案工程,在承建过程中郭清合以上诉人的名义与姬**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建筑设备,姬**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郭清合为上诉人派驻工地的施工负责人。租赁的建筑设备用于上诉人的工地,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原审认定上诉人为建筑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合法有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清合答辩称,涉案工程清包合同是我儿子郭**与张**签订,我在工地负责,上诉人只给了部分工资,租赁费等其他费用都没有给,租赁的建筑设备都用于上诉人承建的涉案工程,租赁费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答辩称,我在上诉人工地打工,我介绍郭**和上诉人的副经理付**承包工程,包括所有的建筑材料和租赁设备,我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是代表公司担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国庆答辩称,工程是郭清合从张**手里接的,付**说租赁费可以从工程款里扣,说能给租赁费,但是工程结束后付**不管了,张**从公司拿的钱支付了部分工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津**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由其公司承建,否认郭**是其公司员工、代表其承建工程,对郭**主张实际承建涉案工程亦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天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承包给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郭**以天津**公司的名义与姬**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的建筑设备实际用于天津**公司承建的工程,天津**公司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原审判决天津**公司承担租赁费及相应损失并无不当。天津**公司承担责任后,与其他人的权利义务可另行处理。综上,天津**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2元,由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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