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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云峰诉被告王**、蒋*、安盛天平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马**诉被告王**(反诉原告)、蒋*、安盛天平**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王**委托代理人罗**,被告蒋*,被告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峰诉称,2015年4月10日7时57分,原告驾驶豫EUF035号车辆行驶至安阳市人民大道与永明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告王梅花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王梅花受伤住院,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警察支队认定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给被告王梅花垫付医疗费10458.02元,其中10000元交被告王梅花之子被告蒋*。事后被告王梅花不向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也不给原告相关票据,致使原告垫付医疗费无法追回。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维修费、交通费1750元,理应由被告王梅花及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550元、交通费200元;三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458.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蒋*共同辩称,对原告给付10000元现金和垫付的458.02元款认可,对维修费、交通费不认可。

被告安*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案由不对,不应以交通事故责任起诉,应以保险合同起诉。

反诉原告王**诉称,2015年4月10日7时50分,王**骑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人民大道与永明路交叉口时,马**驾驶豫EUF035号车辆将王**撞伤,王**随即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8天。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1528.08元(其中马**垫付10000元),并给王**造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24300元。现反诉原告王**诉至法院,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医疗费11528.08元(其中被反诉人垫付10000元)、误工费133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3210.98元。

反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反诉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分项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照责任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反诉被告马**辩称,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但是由于保险公司怠于理赔,所以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7时57分许,原告马**驾驶豫EUF035号小型轿车沿人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永明路口右转弯时,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永明路口东侧斑马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梅花相撞,造成被告王梅花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事故第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与被告王梅花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车辆豫EUF035在被告安盛财保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车辆损失险保额53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元。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马**为维修豫EUF035车辆花去1550元。被告王**在安阳**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花去医疗费10456.58元,购买胸腰椎固定支具1300元,两项共计11756.58元。被告王**的伤情经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安相东司鉴所(2015)临意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王**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王**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查明,被告王**系城镇居民,原告马**曾支付被告王**10000元和垫付医疗费458.02元用于其治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维修票据、收到条、医院票据,被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票据、清单、工资表、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马**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1550元,且原告马**与被告王**在本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775元,由被告王**赔付原告马**车辆维修费775元。原告马**要求的交通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反诉原告王**与反诉被告马**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故应由反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王**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反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对反诉原告王**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反诉原告王**要求11528.08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反诉原告王**月工资3000元/月,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2天,误工费13200元(3000元/月÷30天×132天u003d13200元);3、护理费,根据反诉原告出院医嘱和反诉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蒋**平均月工资3350元/月,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2个月,由1人护理,护理费6700元(3350元/月×2月×1人u003d67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u003d540元);6、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u003d36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反诉原告王**为十级伤残,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0.1u003d48782.9元);8、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86310.98元。反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3882.9元。剩余2428.08元赔偿数额,反诉被告马**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计1214.04元,故反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王**1214.04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反诉原告王**的赔偿数额由本诉反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故被告王**、蒋*应当返还原告马**先行垫付的10458.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云*车辆维修费775元;

二、本诉被告王**、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云*车辆维修费775元并返还原告马云*垫付的医疗费10458.02元;

三、反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85096.94元;

四、驳回本诉原告马云峰、反诉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反诉费1234.5元,鉴定费700元,原告马**负担1484.5元,被告王**、蒋*负担45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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