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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武骥与张**、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武骥诉被告张**、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武骥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李**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武*诉称,2014年1月6日张**、李**与中国邮政**司新乡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授信额度1548000元,额度存续期10年,自2014年1月6日到2024年1月6日。同日,应张**、李**要求,张*、武*与邮储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张*、武*名下的房产为张**、李**的贷款额度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1月6日至2024年1月6日。张**、李**于2014年1月11日向邮储银行支用贷款548000元,于2014年1月23日支用贷款500000元,于2014年2月24日支用贷款500000元。三笔贷款利率均为7.995%,逾期利率均为11.9925%,期限均为36个月。贷款发放后,2015年4月24日之前张*、武*先后多次代替张**、李**归还贷款共计713816元。因张**、李**不能按期还款,邮储银行于2015年10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处置抵押物。为避免张*、武*提供的抵押物被处置,影响个人信用,张*、武*于2015年7月10日到2015年10月31日又代张**、李**偿还了银行贷款及利息455501.76元;于2015年11月16日又代偿了220000元;于2015年12月15日又代偿了153668.90元,并由邮储银行出具抵押人代偿欠款证明。经张*、武*多次催讨代为偿还的欠款,张**、李**始终未能归还。为维护张*、武*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李**立即偿还张*、武*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3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5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贷款银行的实际贷款利率计付),并判令张**、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李**辩称,该笔贷款名义上是张**、李**为贷款人,张*、武*为担保人。但实际上张**、李**对贷款如何使用及如何清偿毫不知情。贷款发放后,张*、武*自用了其中94.8万元,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朴公司)和张**使用了其中60万元。在欠款过程中,由于邮储银行的电话催促,张**本人还多次代张*、武*及智朴公司、张**清偿过一部分利息。综上,应当由智朴公司、张**归还张*、武*欠款。

原告张*、武*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2014年1月6日张**、李**与邮储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授信额度1548000元,张*、武骥以自有房产为张**、李**贷款额度设定抵押担保。第二组:3、2014年1月11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放款通知单、放款单;4、2014年1月23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放款通知单、放款单;5、2014年2月24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放款通知单、放款单。证明张**、李**分三次向邮储银行支用贷款1548000元,贷款利率均为7.995%,逾期利率均为11.9925%,期限均为36个月。第三组:6、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因张**、李**未按约还款,邮储银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李**还款,张*、武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第四组:7、2014年2月10日到2015年4月24日张*、武骥向张**、李**转款明细,证明2015年4月24日之前张*、武骥先后多次代替张**、李**归还贷款共计713816元;8、抵押人代偿欠款证明及交易明细,证明张*、武骥于2015年7月10日到2015年10月31日代张**、李**偿还了银行贷款及利息455501.76元。9、抵押人代偿欠款证明及贷款还款单,证明2015年11月26日张*、武骥代张**、李**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220000元。10、抵押人代偿欠款证明及贷款还款单,证明2015年12月15日张*、武骥代张**、李**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153668.90元。

被告张**、李**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邮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5页,证明贷款发放后张*随即转走了94.8万元,剩余部分转入张**的账户。证明了该笔贷款张**、李**没有使用,全部是张*、张**使用的。2、张*、武骥与智**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了他们双方使用了该笔贷款,张**、李**没有使用。3、银行转款凭证13份,金额共209103.5元,证明张**帮忙凑钱还款。

经庭审质证,张**、李**对张*、武*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同时也印证了张**仅仅是名义上的贷款人;张*、武*如何还款,张**、李**没有参与、不清楚,也没有见过以上证据。张*、武*对张**、李**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张**、李**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是在张**与邮储银行签订额度借款合同及张*、武*为张**向银行提供抵押之后签订的;本案中张*、武*主张的款项已经将应当由其承担的本金及利息全部扣除了。张*、武*对张**、李**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诉讼请求的数额已经减去了该部分款项。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张*、武*系夫妻关系,张**、李*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6日张**、李*艳与邮储银行签订编号为41007735XXXX13087953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1548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4年1月6日至2024年1月6日;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若对本合同利率进行调整,须经邮储银行同意。对于张**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本金,邮储银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4年1月6日张*、武*与邮储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为确保张**与邮储银行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41007735XXXX13087953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上述全部合同以下统称“主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张*、武*愿意提供金额为1548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1月6日至2024年1月6日。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邮储银行有权处分抵押财产。《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附1份抵押财产清单,说明抵押财产为张*所有的位于东风路牧北小区18号楼1-2层北数第8户证号07013214的房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张**分别于2014年1月11日支用借款548000元、于2014年1月23日支用借款500000元、于2014年2月24日支用借款500000元,期限均为36个月,贷款利率均为7.995%,逾期利率均为11.9925%。贷款发放后,张*、武*使用了其中948000元。2014年2月10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5月10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11日、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25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23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11日、2015年4月21日、2015年4月24日张*分别向张**还贷款账户中转入3775元、3440元、9817元、10350元、3500元、10100元、27100元、27100元、24036元、2900元、27098元、13000元、6600元、12000元、13200元、15000元、6000元、8000元、20200元、448000元、22600元,共计713816元,用于还贷款。因张**、李*艳不能按期还款,邮储银行于2015年10月12日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处置抵押物。张*、武*为避免提供的的抵押物被处置、影响个人信用,又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25日、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24日、2015年9月24日、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15日代张**、李*艳还款22700元、20041.25元、2930元、23000元、23000元、363830.51元、220000元、153668.90元,共计829170.66元,并由邮储银行分别于2015年11月9日、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15日出具《抵押人代偿欠款证明》,证明抵押人张*为借款人张**名下的贷款,按照合同的约定,代为偿还借款本息数额分别为455501.76元、220000元、153668.90元。至此,张*、武*代张**、李*艳偿还邮储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542986.66元。张**主张该贷款张*、武*使用了948000元,自己筹款用于还贷209103.5元。张*、武*予以认可,并在主张诉讼请求中已全额扣除,只要求张**、李*艳偿还其代为偿还的邮储银行贷款3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5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贷款银行的实际贷款利率计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武骥与邮储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为张**、李**与邮储银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张**、李**未能按期归还银行贷款,邮储银行起诉要求张**、李**还款,要求张*、武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张*、武骥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代张**、李**偿还银行贷款后,向张**、李**进行追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李**辩称的贷款由智**司和张**使用,应由智**司、张**归还张*、武骥款项,本院认为,张**、李**从银行贷款,有义务偿还,与其是否将所贷款项交付给智**司和张**使用无关,不能因此否定其作为借款人和被担保人的身份,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张**、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武骥3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5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贷款银行的实际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张**、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6100元、保全费2250元,合计8350元由张**、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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