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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威斯企业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河南奥**有限公司、郭**、刘**、新乡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司新乡支行(以下简称浦发新支)诉被告奥**企业(河**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企业)、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河南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科技)、郭**、刘**、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重停车装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浦发新支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奥**企业、中**司、奥**科技、郭**、刘**、中重停车装备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新支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奥**企业、中**司、奥**科技、郭**、刘**、中重停车装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浦发新支诉称:2014年9月15日中**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名下原阳县国用(2014)字第000025号证下国有土地使用权44481平方米设定抵押,担保主债权为原告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止的期间内与奥**企业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100万元整为限。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原阳县他项(2014)第038号土地他项权证。2014年9月16日,郭**、刘**、中重停车装备公司、奥**科技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主债权为原告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6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奥**企业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650万元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违约金、扣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2014年9月16日,奥**企业与原告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3000万元,约定垫款罚息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担保方式为50%保证金、被告中**司抵押以及被告郭**、刘**、中重停车装备公司保证。同日,奥**企业交纳了保证金1500万元,原告为奥**企业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34张,总金额3000万元,收款人均是中**司,到期日均为2015年3月16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2015年3月16日原告为该34张汇票付款3000万元,扣收奥**企业保证金后,形成承兑垫款15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奥**企业至今未能偿还垫款本息,被告中**司未能履行抵押人义务,被告郭**、刘**、中重停车装备公司、奥**科技也未能履行保证代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奥**企业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4768999.02元及利息(到2015年4月20日欠息413531.97元,之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2、如被告奥**企业未能还款,原告有权申请拍卖、变卖被告中**司抵押的原阳县他项(2014)第038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并在不超过1100万元内优先受偿。3、被告郭**、刘**、中重停车装备公司、奥**科技对被告奥**企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奥**企业、中**司、奥**科技、郭**、刘**、中重停车装备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浦发新支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2014年9月15日被告河南**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证、抵押物状态查询函及回执、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中**司与原告存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抵押物为将其名下原阳县国用(2014)字第000025号证下国有土地使用权44481平方米,担保主债权为原告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奥**企业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100万元整为限。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原阳县他项(2014)第038号土地他项权证。2、2014年9月16日被告郭**、刘**、新乡市**有限公司、河南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四份,证明郭**、刘**、中重停车装备公司、奥**科技分别与原告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担保主债权为原告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6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奥**企业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650万元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违约金、扣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3、2014年9月16日被告奥**企业(河**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一份、保证金进账单一份、银行承兑汇票34份,证明奥**企业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3000万元,约定垫款罚息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担保方式为50%保证金、被告中**司抵押以及被告郭**、刘**、中重停车装备公司保证。同日,奥**企业交纳了保证金1500万元,原告为被告奥**企业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34张,总金额3000万元,收款人均是中**司,到期日均为2015年3月16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2015年3月16日原告为该34张汇票付款3000万元,扣收奥**企业保证金后,形成承兑垫款1500万元。

被告奥**企业、中**司、奥**科技、郭**、刘**、中重停车装备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5日中**司与浦发新支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名下原阳县国用(2014)字第000025号证下国有土地使用权44481平方米设定抵押,担保主债权为浦发新支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止的期间内与奥**企业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100万元整为限。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浦发新支领取了原阳县他项(2014)第038号土地他项权证。2014年9月16日,郭**、刘**、中重停车装备公司、奥**科技分别与浦发新支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主债权为浦发新支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6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奥**企业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650万元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2014年9月16日,奥**企业与原告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3000万元,约定垫款罚息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担保方式为50%保证金、被告中**司抵押以及被告郭**、刘**、中重停车装备公司保证。同日,奥**企业交纳了保证金1500万元,原告为奥**企业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34张,票号为31000051/24236615至31000051/24236648,总金额3000万元,收款人均是中**司,到期日均为2015年3月16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2015年3月16日原告为该34张汇票付款3000万元,扣收奥**企业保证金后,形成承兑垫款1500万元,至2015年4月20日,奥**企业尚欠垫款本金14768999.02元和截止当日利息413531.97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奥**企业至今未能偿还垫款本息,被告中**司未能履行抵押人义务,被告郭**、刘**、中重停车装备公司、奥**科技也未能履行保证代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浦发新支与奥**企业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浦发新支与奥**科技、郭**、刘**、中重停车装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浦发新支与中**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浦发新支按约开具了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后履行了付款义务,奥**企业在承兑汇票到期后至今未偿还垫款本息,郭**、刘**、中重停车装备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中**司未履行抵押人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奥**科技的保证责任虽然未在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中进行约定,但根据该公司与浦发新支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其应当对2014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6日期间内浦发新支与奥**企业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650元为限,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而涉案债权属于约定期间内,未超过双方对主债权限额的约定,奥**科技也应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郭**、刘**、奥**科技、中重停车装备公司应在浦发新支对抵押物行使担保物权后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浦发新支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奥威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海浦**有限公司新乡支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4768999.02元及利息(到2015年4月20日欠息413531.97元,之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如奥威斯企业(河**限公司未能还款,上海浦**有限公司新乡支行有权申请拍卖、变卖河南**限公司抵押的原阳县他项(2014)第038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并在不超过1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承兑汇票垫款本息,上海浦东**司新乡支行在行使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担保物权受偿后仍不足以清偿部分,由郭**、刘**、新乡市**有限公司、河南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海浦**有限公司新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奥**企业(河**限公司、郭**、刘**、新乡市**有限公司、河南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95元,保全费5000元,由奥威斯**有限公司、郭**、刘**、新乡市**有限公司、河南奥**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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