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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有限公司与新乡市**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诉被告新乡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振**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供应钢材已两年的客户关系,2014年6月10日被告付原告公司货款壹拾万元整后,经对清账被告公司仍拖欠货款余额117615.93元,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公司本小利薄,资金周转不灵,经营困难,外欠款追不回必然损害原告公司的利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货款117615.9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振**司辩称,被告使用原告所供应钢材制作的振动筛交付客户洛*矿业使用,不到一个月钢材出现开裂,设备无法使用,造成矿场全部停产,经与客户多次协商,被告赔偿客户振动筛一台,并负责安装运输费用,直接损失23万元,经调查该钢材是原告供应的,Q345材质8mm的钢板和200×200×5.5的H型钢,原告提供不合格原材料,理应承担该全部经济损失。

原告天**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2014年明细账及被告方还款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过货,剩余货款117615.93元未还。

被**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明细账的账页有异议,此时原告单方制作,其不具有证明力,对于账页后所附凭证的8页收据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情况,发票是由原告当方开具的,应当提供对应的供货搜徐,以证明原告实际了实际履行了供货的义务,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

被告振**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调查报告及照片,证明原告所供钢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被告重大经济损失23万余元,原告依法应当赔偿。

原**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不予质证,被告提出质量问题,自相矛盾,原告的货物经过质量、数量检验,现在被告称有质量问题,且被告单方多说不足为证,原告销售的钢材是大厂生产,供应的钢材并无质量问题。

依据本院要求,被**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原被告账目清单在账目清单中,被告自认尚欠原告货款48407.99元。

原**公司对账目清单有异议,认为其中少了2013年12月28日票号01822627发票上的货款69207.94元,对于其余货款数额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自2013年开始有业务外来,原告天**司向被告振**司供应钢材,被告振**司陆续向原告天**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48407.99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天**司主张货款117615.93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被告振**司辩称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振**司提供的账目清单可知,被告自认尚欠原告天**司货款48407.99元未予支付,原告称除此之外,还有一笔货款69207.94元未予支付,且原告已经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也已进行了抵扣,但因被告振**司对此笔货款的存在并未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原告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此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48407.99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乡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货款48407.99元;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新乡**限责任公司承担1070元,由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承担1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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