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辉县**有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债权让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辉县**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河南**限公司债权让与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河南**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3日,辉县市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河南**限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河南**限公司向辉县市农村信用联社借款250万元,期限为2007年7月13日至2008年5月13日,月息为12.5925‰。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河南**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辉县市农村信用联社已变更为河南辉县**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2月16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已通知被告并催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河南**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从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08年5月13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2.5925‰)和从2008年5月14日起至清偿完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2.5925‰×1.5)。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250万元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河南辉县**有限公司未向我方送达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应驳回原告诉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与河南辉县**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效力是否及于被告河南**限公司;3、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从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08年5月13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2.5925‰)和从2008年5月14日起至清偿完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2.5925‰×1.5)的诉求本院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河南辉县**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期限是2007年7月13日到2008年5月13日,利率为月息12.5925‰,逾期利率为12.5925‰的1.5倍及借款利息清偿至2007年11月29日;2、河南辉县**有限公司贷款催收通知书3份,证明在贷款到期前,河南辉县**有限公司多次催收;3、2012年9月13日河南辉县**有限公司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2012年9月13日河南**限公司对本案的贷款重新进行了确认,诉讼时效应该重新计算;4、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6日河南辉县**有限公司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5、河南商报声明公告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和河南辉县**有限公司在河南商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对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债权进行了再次通知和催收;6、照片1张及河南**公司的工作人员白某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河南辉县**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催收通知书送达了被告河南**限公司。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河南**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被告河南**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说明河南辉县**有限公司对河南**限公司最后催收贷款的时间为2008年5月12日;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没有加盖辉县**有限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辉县农**有限公司向河南**限公司发出催收债权的意思表示,同时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和对债权的重新确认;被告河南**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4不予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公告是补登的,该行为应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债权通知的证据。对原告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河南**限公司接收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被告河南**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2,同时结合原告的证据3,因证据3开头是辉县市农村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且借款人处加盖有河南**限公司的印章,能够证明2012年9月13日河南辉县**有限公司向河南**限公司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河南**限公司对本案的贷款重新进行了确认,诉讼时效应该重新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3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被告河南**限公司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2013年12月16日河南辉县**有限公司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5,虽然该公告是补登的,但结合原告的证据6,能够证明河南辉县**有限公司将本案的债权转让与原告,且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催收通知书送达了被告河南**限公司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5、6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7月13日,辉县市农村信用联社(已变更为河南辉县**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限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河南**限公司向辉县市农村信用联社借250万元,期限为2007年7月13日至2008年5月13日,月息为12.5925‰。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2007年11月29日,被告河南**限公司偿还河南辉县**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45863.13元。2008年5月12日,河南辉县**有限公司向河南**限公司签发了贷款催收通知书,2012年9月13日,河南辉县**有限公司又向河南**限公司签发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河南**限公司对该债务重新进行了确认。2013年12月16日,河南辉县**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与原告,且已通知被告河南**限公司并催收,但被告河南**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利息。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让与人与受让人一经达成债权让与协议,债权让与即生效。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被告河南**限公司借河南辉县**有限公司现金250万元,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应按期归还借款,现河南辉县**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成立。原告作为受让人,成为河南辉县**有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的新的债权当事人,有权请求河南**限公司清偿债务250万元及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河南**限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2012年9月13日河南辉县**有限公司向河南**限公司签发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河南**限公司盖章对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该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河南**限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河南**限公司辩称其并未接到辉县农**有限公司债权让与的通知,因无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辉县市谦诚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二百五十万元及从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08年5月13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2.5925‰)和从2008年5月14日起至清偿完全部借款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2.5925‰×1.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