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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东**有限公司与焦作东**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东**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焦作东**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进行诉前调解,经调解未果,2015年4月21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军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军拥,被告委托代理人范**、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位于焦作市解放东路与复兴路交叉口东南角的东方明珠住宅小区1号、2号楼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为了便于履行,原、被告随后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施工范围和结算付款方法。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克服各种困难,顺利完成施工任务。该工程现已经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原因推诿,不予支付;截止目前,被告尚欠3800488.34元的工程款未支付。因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焦作市东**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800488.3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辨称,原告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缺少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补充通知复印件(原件在河南申**限公司存放)共计110页,证明:1、双方具有合同关系;2、住宅按930元/㎡,商业1050元/㎡,合同价为25806678元,双方约定最终以实际建筑面积结算;证据三、竣工报告2页,证明原告承建的建筑工程已经竣工并已经交付使用;证据四、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签证单、造价汇总表共计117页,证明:1、东方明珠1#、2#楼的实际造价面积为26798194.8元;2、变更部分如下:1#楼工程变更及签证:-76037.28元,2#楼工程变更及签证:191319.73元;地下室变更增加:1811935.09元,人防地下室封堵框:101660元,土方外运增加:357159.16元,商业部分外墙保温:-69982.69元;3、水电被告多扣除的费用86967.85元,材料价格调整共计:919862.07元;4、以上总的工程款为:30121078.73元,原告实际已收到25340932.40元,剩下的金额即是原告主张的金额;证据五、决算资料转移卡及报告31页,证明:1、工程竣工后,原告按照约定把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通知单及变更通知单、通知,技术核定单,现场签证单,报告(关于材料差价申请报告及相关资料),费用索赔申请表以及决算工程造价表已经移交给被告,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并没有提出异议;2、按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视为已经认同了原告的决算,应当以此决算支付工程款;证据六、快递及工作联系函2页,证明:1、原告已经把相关的决算资料移送给被告;2、被告按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给予答复,应按照原告的决算计算工程款;证据七、照片12张,证明已经交付使用;证据八: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本案总工程款是29141420.74元,除去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尚欠380多万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对补充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上面的章与起诉状上的章不一样,所以有异议。补充通知上的原告的章是假的,且没有日期,申请对章进行鉴定。因为原告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三名为竣工报告,实际不是竣工报告,不符合要求,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上面的章和起诉状上的章明显不一样。证据四并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因为这些证据不符合建筑法的规定,比如上面无业主签字。证据五从关联性上说不能支持原告诉请,因为本案合同关于工程决算款的支付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计算。需要核实一下刘*是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报告是单方的申请,没有被告方的意见,所以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移交的决算资料有异议,资料是原告方单方制作的。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对证据七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工程交付使用。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本案已经经过决算,数字却相差100多万,所以不真实。

围绕该争议焦点,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上证据材料:证据一、2013年9月30日的河南**会计作出的审计报告1份其中第34页证明本案工程双方已经决算,金额为28110036.58元,实际支付工程款25210932.40元。证据二、被告公司账页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到现在共欠996192.4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该证据不清楚其真实性合法性。对34页显示的内容不真实。双方未进行决算,如果被告认为双方已经决算,应当拿出双方依据。所显示的金额均与其不符。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对方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举证三、四、五、六、七,客观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却无证据印证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举证一,原告有异议,但原告对收到的金额予以认可。原告举证二,系被告方单方制作的复印件,原告对此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位于焦作市解放东路与复兴路交叉口东南角的东方明珠住宅小区1号、2号楼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为了便于履行,原、被告随后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施工范围和结算付款方法。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最终顺利完成施工任务。现该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原因推诿,不予支付;截止目前,被告尚欠3800488.34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纠纷成讼。

另查明,原告申请河南泉华**责任公司对焦作市东方明珠小区1#、2#楼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委托,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结合现场勘察,依据专业定额及配套造价文件等对委托鉴定的工程造价进行了计算,于2015年9月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工程总造价为29141420.74元。2015年10月12日,被告向**针对原告的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是因为被告未按期提交鉴定所需的材料,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按照撤回处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5340932.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原告依约定完成了工程,并且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即应按照原告方施工的实际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委托河南泉华**责任公司对焦作市东方明珠小区1#、2#楼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资质,并且从事此次鉴定的人员亦具有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资质,原告移送的鉴定材料亦与其当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该机构在对原告所委托的司法鉴定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结合现场勘察,依据专业定额及配套造价文件等对委托鉴定的工程造价进行了计算,于2015年9月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过程亦符合规定,被告虽对该鉴定持有异议,但却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其主张,故该鉴定结论依法应予采信。经河南泉华**责任公司鉴定,焦作市东方明珠小区1#、2#楼工程总造价为29141420.74元,因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了工程款25340932.40元,故剩余工程款3800488.34元,被告应当支付。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焦作市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800488.34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诉讼费37204元,由被告焦作市东**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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