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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小新与焦作市劳动就业局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小新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劳动就业局(以下简称焦**业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小新于2014年4月18日向山**民法院提起诉讼。山**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山民二初字第00447号民事判决。原小新不服于2014年11月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小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军拥,被上诉人焦**业局委托代理人杨**、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9月26日,焦作市劳动就业管理局与潇康**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小*)签订养殖场租赁合同,约定将焦作市劳动就业管理局在丰收路**党校东的一处养殖场租赁给潇康**限公司,租赁期一年,租金每年27000元。2009年4月15日,原告原小*(乙方)与被告焦作市劳动就业管理局(甲方)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在市委党校东侧养殖场院内处有房屋数间,租赁给乙方从事企业生产活动。租赁期为一年,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2010年4月17日止。二、上述房地产租金人民币27000元/年,租金按年缴纳,首次缴纳为签订合同日,以后每次交纳为每年前一个月合同起始日之前。……五、……5、租赁期内乙方如需改造、装修所租房地产,应提前15日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应在一周内给予答复。改造、装修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租赁期满,乙方不得将装修的固定设施损坏、拆除,也不得顶替房租。……”。该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与被告未再续签合同,原告亦未再向被告缴纳租金。2013年4月26日,原告原小*(乙方)与被告焦作市劳动就业管理局(甲方)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根据焦作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纪要((2010)47号)精神,将原甲方租赁给乙方使用的养殖场土地划拨给市委党校扩建使用,为此,甲方已于2010年11月8日书面告知乙方,并且终止了租赁合同,为保证党校扩建工作的顺利进行,就搬迁工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支付乙方设备、物品等搬迁补偿款20000元整。二、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的规定,乙方私自搭建的任何违规建筑物甲方一律不予补偿,乙方自行负责拆迁和搬离。三、乙方需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所有设备、物品搬迁完毕。四、甲方需在乙方搬迁完毕验收后,7日内将搬迁补偿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双方就该协议并未履行。

2013年7月10日,中共**党校(以下简称党校)在焦作**民法院起诉原小*,要求:1、原小*立即腾退属党校所有的原养殖场的房屋,退出已归党校使用的原养殖场内土地;2、诉讼费由原小*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原小*提出反诉,要求:1、判令党校立即赔偿因暴力非法强拆给原小*造成的财产损失2380435元(其中房屋损失943000元、机器设备损失1190000元、原材料半成品等损失168275元、其他物品损失79160元);2、诉讼费由党校承担。2013年11月18日,经解放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原小*自愿于2013年11月18日前将场地及设备清理完毕后交原告中共**党校,该清理由原告自行承担费用完成(已完成);二、原告中共**党校自愿于2013年11月30日前补偿被告原小*因搬迁造成的损失200000元,被告原小*自愿放弃要求原告焦**委党校赔偿机器设备损失2380435元的反诉请求;三、因拆迁房屋中被告原小*主张部分房屋属于被告原小*所建而引起的纠纷,双方另行协商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采用欺诈的手段诱使其签订2013年4月26日的协议,且该协议显失公平,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要求撤销2013年4月26日的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属于原告的拆迁补偿款,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自建房屋及附属物的情况及价值,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原小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94元,由原告原小新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小新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严重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是被上诉人故意告知上诉人虚假情况并故意隐瞒评估及补偿100万元的事实属欺诈行为,其结果是被上诉人将本应属于上诉人所建地面建筑及其他附属物的拆迁补偿款346248.4元非法据为己有;二是该协议的内容明显显失公平;2、原审法院诉讼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举证的权利。一是上诉人一审期间申请调取的证据并非从解放区法院调取,不知从何而来,二是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举证的权利不让证人出庭。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4、本案中的协议具有欺诈和显失公平情况,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撤销。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焦**业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采用欺诈手段欺骗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无论是2009年4月5日租赁合同还是2013年4月26日协议均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和欺诈手段。2、上诉人不应当将被上诉人在拆迁中所获得的补偿款来作为衡量显失公平的依据,被上诉人所获得的补偿款与上诉人无关。3、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补偿款30多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建房和房屋价值。4、党校给被上诉人的补偿是对划拨土地原属于被上诉人的资产进行补偿,与上诉人无关,而且租赁合同中也约定固定设施的归属,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补偿款无依据。5、党校已就上诉人损失进行了补偿,上诉人以同一理由要求补偿无道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4月26日协议是否应予以撤销。2、被上诉人应否该退还上诉人拆迁补偿款346248.4元。3、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

针对焦点问题,原小新认为,1、4月26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和欺诈行为,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事实和理由同上诉状意见,另外党校和上诉人之间的调解是对机器设备的赔偿,和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一直不提供评估报告。2、被上诉人应该退还上诉人拆迁补偿款346248.4元,该补偿款是上诉人根据评估报告所显示的属于上诉人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标准计算得来,其他理由同上诉状。3、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理由同上诉状。原小新提交如下证据:①2012年12月28日市委党校和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偿合同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签订补偿合同之前已经知道补偿的内容和范围,并且该补偿是参照评估报告所作,评估报告内容不仅包括被上诉人的所有财产,也包括上诉人租赁之后加盖的房屋及设施,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具有欺骗的行为。②证人申**的当庭陈述,证明上诉人在租赁的土地上加盖了18间房,另有16间房是纸箱厂的。③时间为2005年的照片4张,证明2005年上诉人租赁时,除有房产证的房屋客观存在,其他都是空地,后来空地上的建筑物是上诉人加盖的。焦**业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补偿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②认为不是新证据,证人所证内容相互矛盾,不能采纳。对证据③有异议,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照片不能证明房屋是上诉人所盖,拍摄地点和场景与本案诉讼标的无关。

焦**业局认为,1、协议真实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签订协议之前上诉人已经清楚该地已经划拨给党校,经多次协商搬迁不成才产生强拆,上诉人称受欺诈显失公平没有道理,党校补偿和上诉人没有关系,解放区法院的调解里面包括房屋损失。2、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应当获得补偿款346248.4元。3、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焦**业局提供了证人钦作斌的当庭陈述,证明上诉人在租赁土地上没有建过房屋,也未提出过建房请求。原小新的质证意见为,证人钦作斌的证言部分虚假,且其是被上诉人职工,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所述上诉人经营有卫生纸、垃圾桶和纸箱厂无异议。

二审期间经原小新申请,本院要求焦**业局提供了焦作市**有限公司对市劳动就业管理局农场地面附属物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原小新的质证意见为,评估报告中的清单中养殖场部分,凡是有房产证的是就业局的房,凡是标注有其它的建筑面积都是上诉人租赁之后加盖的,附属物中的厕所、围墙、硬化地面、胶池是上诉人建的,附属物面积2483.4平方米,养殖场面积1159.01平方米,共计金额346248.4元。焦**业局的质证意见为,评估报告中的都是养殖场的东西,不是上诉人盖的,上诉人说没有房产证的都是他的应当拿出证据证明。

经庭审质证,因焦**业局对原小新所提证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小新所提证据②、③与其证明内容之间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焦**业局所提证人系其单位退休职工,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当事人对焦作市**有限公司的估价报告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该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新的案件事实为,2011年3月22日,焦作市**有限公司出具估价报告,焦**业局所述养殖场、渔场场区内地面建筑物及附属物等估价对象征收补偿价值1045134元。其余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小新所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估价报告上所显示的养殖场其它建筑物和附属物为其所建,且被上诉人焦作就业局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所签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和被上诉人应退还拆迁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不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94元由原小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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