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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有限公司与焦作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与被上诉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力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鑫**公司不服山**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2011)山民初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永仓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军拥,被上诉人汇力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6月21日,原告**公司(出卖人)、被告**公司(买受人)签订FYL-1200煤气发生炉、MTL-300热处理加热炉及附属管道设施等买卖协议,价款合计10万元。结算办法: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预付50%,支付预付款后协议生效,25天内安装完毕,余款调试完毕后生产使用三炉后一次性结清。整机质保一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安装等义务,被告**公司依照合同支付了货款7万元,剩余货款3万元因涉及屈*拖欠加工费等争议至今未付。2006年3月12日,被告**公司在使用过程中焦作**研究所出具环境影响报告,因无任何防止措施直接排放,与焦作市大气污染综合整治的有关政策相违背,建议拆除煤气发生炉,改热处理炉用电加热。2006年9月5日,环保部门下达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指出被告**公司存在未按要求拆除燃煤锅炉、未治理机械噪声扰民等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汇**公司、被告**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汇**公司已经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原告汇**公司具有环保企业的相应资质,依据当时地方政策,环保部门要求拆除上述设备系因直接排放等原因,并非产品质量等因素。被告**公司接受设备后已经投入使用并无异议,产品质量符合双方的约定。当原告汇**公司要求其履行义务时,其已经表明拒付余款系涉及其他纠纷,并未提及当前的抗辩。况双方合同中也未约定由原告汇**公司首先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公司现主张产品不符合约定的质量等不能成立,其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汇**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3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剩余货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焦作**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上诉人诉称

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煤气发生炉以及热处理加热炉及附属管道设施目的是因为环保部门要求上诉人使用符合环保要求的热处理炉及附属设备。为了购买符合环保要求的生产设备,在购买之前,上诉人多家咨询,被上诉人一再保证其产品符合环保要求,且向上诉人出具省环境保护推荐证书、省环保产业保护协会证书,保证设备通过环保部门认可。但在上诉人购买之后,环保部门就因煤气发生炉及热处理加热炉不符合焦作市大气污染综合整治的有关政策,污染环境,被强制拆除,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了生产需要,迫使上诉人又出资重新购买电加热炉。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是上诉人直接排放等原因造成的设备拆除是完全错误,且没有任何依据的。根据环保部门的证明,拆除的原因是因为该设备不符合环保要求,明令禁止使用。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违反合同义务。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出卖人给付买受人增值税发票为其法定义务之一,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该法定义务应当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由出卖人履行,但出卖人至今没有履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产生纠纷是在2006年,被上诉人在2011年8月8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涉案标的物被强制拆除已达8年之久,在上诉人工厂已锈成一堆废品,丧失任何使用价值。无论是被上诉人还是一审法院都没有到现场实地勘察过,就贸然否认不是被上诉人销售产品,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汇**公司答辩称,答辩人的产品无质量问题,符合环保标准。答辩人所生产的煤气发生炉是减少污染,节约能源的环保产品,上诉人所选购的FYL-1200煤气发生炉和MLY-300热处理加热炉及其所属管道设施无任何质量问题,产品自身达到环保要求。上诉人至今没有拿出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只是因为上诉人建厂选址不当,设在了居民区,进行机械加工生产造成周边群众的投诉,所以,这与答辩人的产品质量无任何关系。答辩人已经为上诉人开具了发票。在2005年,答辩人就根据上诉人要求,开具了普通发票。因为无论是普通发票,还是增值税发票,答辩人所缴税率均为17%,所以答辩人无逃税行为,履行了义务。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是没有依据的。双方签订合同是2005年6月21日,在答辩人履行合同义务后,上诉人推辞拒付剩余货款。因此,在2006年8月30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6)山民初字第822号,于2011年5月30日撤诉,于2011年6月再次提起本案诉讼(2011)山民初字第2247号,在一审时,上诉人作为被告也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此,答辩人的诉请是不超诉讼时效的。请求驳回上诉,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上诉人鑫**公司向被上**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万元是否正确。

汇**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我方给对方开具的发票一张,面额为10万元,证明我方已经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第二组证据,山**法院2006年第822号民事裁定书,传票等材料,证明了我方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鑫**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我方没有收到对方开具的这张票据,对于这张票据的真实性我方有异议,需要进行核实。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传票应当交法院保存,原件不应在当事人手中保存。本院对汇**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该证据无论是否采信,不影响案件的处理,不再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鑫**公司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答辩所述,本案在2006年8月30日已经向山**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当时由于该合同有其他行为,做为上诉方已经提出反诉,但是截止目前山**法院对反诉行为没有作出任何裁定,一审程序违法。第二,根据有关规定,销售方在销售货物时应当出具发票,才能作为收取货款的依据,但是被上诉人并人上诉人开具任何发票,对方所称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与事实不符。

汇**公司认为,上诉人所说的反诉并没有进行立案,所以法院的程序不违法。其他意见见我方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买卖协议、焦作**研究所出具的环境影响报告、限期改正通知书等有效证据,一审对产品质量的认定,是客观的。关于增值税发票问题,支付货款是合同约定的买方义务,发票开具与否,不影响货款支付。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鑫盛物资在一审并未提出时效问题,二审提出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确认鑫盛物资公司向被上**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焦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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