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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献与河南省**限公司、第三人河南豪**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河南省**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司)及第三人河南豪**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司)合同纠纷一案,黄*于2014年8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军拥,被告融**司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2日,原告黄*与第三人豪**司签订了《开发经营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第三人豪**司提供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宗地100亩,原告黄*确保第三人豪**司收回土地投资款,除此之外的利润归原告黄*独自享有;原告黄*提供全部开发资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按照约定支付了保证金共计420万元。第三人豪**司和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毛**,原告黄*和第三人豪**司的合作协议签订后,毛**便让被**公司代替了第三人豪**司的权利义务,原告黄*便和被**公司继续履行与第三人豪**司之间合作的权利义务。原告黄*按照约定支付了保证金后,而被**公司未能按约定交付土地义务,致使原告黄*无法进场开工,最终由于被**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黄*为履行合同,聘请设计部门进行设计并制作沙盘,共投入设计费43万元。并且,在此期间,被**公司因经营急需资金又先后从原告黄*处借取了95万元。由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2年2月,经过原、被告充分协商,达成了《合同解除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融**司退还黄*金额478万元,此款项于一个月内支付;如一个月内没有支付,则按照退款及补偿金额共计600万元支付。支付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支付400万元,2012年10月31日支付200万元。2014年1月9日,经中间人协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因被**公司一直未支付欠款,被**公司应于2014年1月19日支付原告黄*本息共计700万元,其中利息100万元;如未支付,以后按月息2分计息。到起诉之日止,被**公司仍未支付。原告黄*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合同解除协议》的约定支付退款及补偿金额共计600万元及利息172万元(利息按约定截止到2014年1月19日支付100万元;如未支付,按月息2分继续计算;从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利息共计72万元;2014年7月18日后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息2分继续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融**司答辩称:被告融**司与原告黄*2012年2月14日所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应该属于无效协议。原开发经营协议书甲方是豪**司与融**司无关。退款金额43万的设计费实际上没有履行,也未开具正规发票,这个款项不应该支付。双方约定按照合同解除协议有欠考虑,第一笔400万退还期限到起诉之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起诉权。对于原告黄*投资款项不应该计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对于原告黄*无理要求部分应该予以驳回。

第三人豪**司辩称:2009年5月22日豪**司和黄*签订《开发经营合同书》。黄*明知自己不具备开发此项目的资质,欺骗豪**司,故意不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约定黄*负责成立河南豪**限公司金和分公司,黄*迟迟没有成立该分公司,豪**司无法交付土地。后黄*要求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履行是由黄*单方面造成的。黄*的信誉保证金用于弥补豪**司的损失,不予退还。黄*所说提供沙盘设计费43万元,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豪**司和黄*之间95万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该借款发生于2010年4月8日和2010年4月14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黄*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原告黄*与第三人豪**司签订了《开发经营合同书》。双方开发位于汉兴路以南,区间规划路以北,2号路以西,3号路以东100亩土地。第三人豪**司在《开发经营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其当时法定代表人毛**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黄*先后向豪**司缴纳了部分资金。2012年2月14日,原告黄*与被**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原签订的合作协议,现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双方同意解除原协议,就退款事宜达成一致:一、双方确认应退款金额478万元,其中43万元为设计费,由黄*开具正式发票;二、双方协商于一个月内归还此款项;三、如果在上述时间内融**司不能退还478万元,则按照退款及补偿金额共计600万元,款项支付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退还400万元;2012年10月31日退还200万元。被**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其当时法定代表人毛**在协议上签名。后该款被**公司未按约定时间退还,原告黄*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2009年5月22日《开发经营合同书》、2012年2月14日《合同解除协议》、证人冯某某证言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公司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约束,在享受合同规定的权利的同时,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公司应当在2012年3月14日前退还黄*478万元,但被**公司未按该约定退还,应按协议约定支付退款及补偿款600万元,故原告黄*要求被**公司支付退款及补偿款6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黄*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黄*与被**公司之间关于利息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黄*要求截止到2014年1月19日支付100万元,以后按月息2分继续计算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的协议,对于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本金按318.67万元(478×400÷600),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按478万元,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主张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公司称解除协议无效以及第一笔400万元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退款及补偿款6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本金为318.67万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为478万元,按同期人**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840元,由原告黄*承担6790元,被告河南省**限公司承担5905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退款及补偿款时一并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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