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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与上诉人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于2014年11月7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于2010年元月23日所签选房协议有效,恒**公司为张**办理正式备案合同及房屋产权手续,并要求撤销恒**公司以欺诈方法与他人就同一房屋在房产部门的登记备案手续,并依法予以注销。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2246号民事裁定。张**、恒**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恒**公司与张**签订合作建房选房协议,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张**并收取购房款后,又因其他借贷纠纷隐瞒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将涉案房产备案登记到他人名下。恒**公司以类似行为将其开发的九裕隆小区内多套房产出售后又隐瞒事实真相备案到他人名下,已经涉嫌刑事犯罪。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该案是一起普通民事纠纷。张**的诉求是恒**公司为其办理房屋备案及产权手续。张**2007年将房款30万元一次性交付恒**公司,其它配套费用也全部付齐。2014年11月份,恒**公司将房屋钥匙交给张**,在张**多次要求恒**办理房产手续时发现恒**公司将涉案房屋抵押备案在第三方名下,张**起诉要求办理涉案房屋备案及产权手续,并撤销恒**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登记备案手续并予以注销。原审裁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恒**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普通民事纠纷,不属于经济犯罪,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选房协议》,张**尚欠恒**公司款项,应视为张**退房,并应向恒**公司支付违约金。恒**公司与案涉房屋的备案人属于借款抵押关系,恒**公司因资金紧张向第三人借款,为保证第三人债权安全将案涉房屋抵押,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房管部门备案。恒**公司与备案人之间属于借款抵押关系,是普通的民事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案民事案件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并且恒**公司也没有提供我方违约的证据。如果我方存在违约,恒**公司也不会在2014年10月交房并办理相关交房手续。且我已经实际入住。恒**公司主张我方存在违约,并没有通知我违约情况。我方多次找恒**公司协商,均没有找到恒**公司的人。恒**公司借款时,借款人应当已经知道房屋已经卖出去了,且一审我方提交了恒**公司和郭**调解书,说明借款人郭**和恒**公司存在串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恒**公司与张**签订《合作建房选房协议》,将恒**公司开发的九裕隆小区1号楼2单元16层1606号房屋卖给张**。2014年11月恒**公司向张**交付了房屋钥匙及入住通知单,现张**已入住案涉房屋。后恒**公司将案涉房屋备案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致张**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公司与张**签订《合作建房选房协议》后,又将案涉房屋备案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致使张**无法办理房屋登记及产权过户手续,双方发生纠纷。本案属于因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引起的合同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因该案涉及案外人利益,应通知郭**参加诉讼,以查清案件事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244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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