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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新于2014年11月28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公司双倍返还房款320804元,返还维修资金8750元、热力开口费5104元、燃气开口费2768元、有线电视初装费240元(共计658470元),及利息141228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2408号民事裁定。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恒**公司与王**签订合作建房选房协议,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王**并收取购房款后,又因其他借贷纠纷隐瞒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将涉案房产备案登记到他人名下,恒**公司以类似行为将其开发的九裕隆小区内多套房产出售后又隐瞒事实真相备案到他人名下,已经涉嫌刑事犯罪。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恒**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普通民事纠纷,不属于经济犯罪,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选房协议》约定,王**尚欠恒**公司款项,应视为王**退房,并应向恒**公司支付违约金。恒**公司与案涉房屋的备案人属于借款抵押关系,恒**公司因资金紧张向第三人借款,为保证第三人债权安全将案涉房屋抵押,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房管部门备案。恒**公司与备案人之间属于借款抵押关系,是普通的民事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按民事案件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恒**公司隐瞒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构成一房两卖,应当承担责任,并且该房屋已经被抵押权人占有,恒**公司不能向王**交付案涉房屋,王**不欠上诉人房款,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事由,恒**公司在上诉状中没有提出该合同无效的任何理由和依据,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决,判决上诉人承担一房两卖的法律责任。王**同意恒**公司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意见。恒**公司主张案涉房屋属于抵押行为,本案是否是抵押行为或者房屋是否是卖给了抵押权人,该事实没有查清。恒**公司提出王**欠付房款不是事实,王**多次找恒**公司,恒**公司都没有通知交其他款项。2014年恒**公司已经将钥匙、入住通知单交付给王**,王**入住之前查询到该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备案给他人名下。王**已经交齐了房款,恒**公司不能把案涉房屋进行抵押。案涉房屋现在空置,无人居住。恒**公司存在恶意卖房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恒**公司与王**签订《合作建房选房协议》,将恒**公司开发的九裕隆小区1号楼1单元20层2004号房屋卖给王**。2012年4月恒**公司将案涉房屋备案登记在第三人名下。2014年恒**公司向王**交付了房屋钥匙及入住通知单,但因房屋已经备案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致使王**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公司与王**签订《合作建房选房协议》后,又将案涉房屋备案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致使王**无法办理房屋登记及产权过户手续,双方发生纠纷。本案系因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引起的合同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因该案涉及已备案房屋买受人利益,应通知备案的房屋买家参加诉讼,以查清案件事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240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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