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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料有限公司与河南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思**限公司(以下称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思**公司支付工程费用164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红民二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及被上诉人中**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8日,思**公司(甲方)与中**公司(乙方)就DHX35-1.25/300-P炉墙本体砌筑保温工程签订了一份锅炉筑炉保温供货及施工合同书,约定总金额为470000元,施工规范及供货要求按国家标准生产、供货且质量等级不得低于图纸要求,材料性能指标依据郑州**限公司提供的《炉墙砌筑规范》(通用)中的有关要求,其中与图纸不相符的内容依据郑*公司2011年4月21日提供的有关解释说明。施工地点位于新乡**公司施工现场。供货及施工范围:乙方供货至筑炉施工全部完毕为止(包括锅炉本体至一次阀门以内的全部筑炉保温工程的供货及施工,以及本体管路、热风道等保温及爪钉焊接,含锅炉厂发货清单以外所需要的炉墙金属件。)安装费用承担:乙方负责筑炉施工期间所有主辅料、施工设备、施工材料等均由供方负责不收任何费用。货款结算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人员抵达现场甲方向乙方付总货款30%,至施工完毕时甲方向乙方付总货款的30%作为工程进度款,锅炉验收结束甲方向乙方付总货款的30%,并且由乙方提供30万元增值税发票,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乙方负责和承担全部运输、卸车事宜及费用。质保期为筑炉完成,验收合格后12个月之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中**公司依约开始供货并施工。2012年11月10日,思**公司(甲方)以郑州思**有限公司名义与中**公司(乙方)通过传真件的形式达成了以下事宜:关于新乡**限公司郑*35t/h循环流化床锅炉风室可塑料强度低问题,经鉴定属于施工后一年用户未使用,可塑料受潮所致。需要重新修复,约需要可塑料3吨、材料和施工费3万元以上。一、乙方重新把风室进行拆除施工,材料及施工费用不作追究。二、甲方承诺在2012年11月14号前支付改炉欠中**司17.9万元中付4万元,施工完毕后,经用户验收后甲方把所欠13.9万元一次性付给乙方。三、甲方对该欠款最长时间不超过2013年1月10号前付清。如不能付清,乙方可追究本次施工风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共计约3万元。四、双方共同遵守协议,双方同意依传真的形式认可,并具有法律效力。2012年11月13日,思**公司向中**公司支付40000元。庭审中,中**公司确认2014年7月10日思**公司支付了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思**公司与中**公司签订的锅炉筑炉保温供货及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是合同就炉墙本体砌筑保温工程约定有详细技术规格,并制作了施工图纸,故本案实质上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供货和施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庭审中思**公司认可的其以郑州思**有限公司名义与中**公司通过传真件的形式达成的协议明确载明“关于新乡**限公司郑*35t/h循环流化床锅炉风室可塑料强度低问题,经鉴定属于施工后一年用户未使用,可塑料受潮所致。需要重新修复,约需要可塑料3吨、材料和施工费3万元以上。一、乙方重新把风室进行拆除施工,材料及施工费用不作追究。二、甲方承诺在2012年11月14号前支付改炉欠中**司17.9万元中付4万元,施工完毕后,经用户验收后甲方把所欠13.9万元一次性付给乙方。三、甲方对该欠款最长时间不超过2013年1月10号前付清。如不能付清,乙方可追究本次施工风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共计约3万元”,虽然思**公司庭审时称该协议是其受胁迫而签订的,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协议应属于双方就支付涉案工程款问题达成新的意见,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思**公司并未提供其在2013年1月10号前将欠款付清的证据,应当承担相应支付欠款的责任,根据中**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中自认的事实,以及上述协议的约定,思**公司应支付的欠款数额为协议确定欠款金额179000元-已支付45000元+协议约定风室费用30000元u003d164000元,故对中**公司主张支付欠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双方虽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最后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前,思**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应当支付利息,故对中**公司主张自2013年1月10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思**公司庭审时虽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撤回了反诉申请,系对其合法权利的处置,本院不予干涉,思**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公司工程费用16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保全费1520元,由河南思**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锅炉的烘炉施工并对质量负责,其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质量要求,部分材料没有按图纸设计要求提供,更换了种类,产生质量问题后,被上诉人以要挟手段转嫁责任,迫使上诉人又签订协议,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因其质量问题造成的所有损失,即其中风室返工费30000元,用户扣款40000元,烘炉施工服务费13500元均由被上诉人承担,扣除上述费用后,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款项805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火公司答辩称:本案工程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5日已经完成,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未能按技术要求在最佳烘炉时间内进行烘炉,并在将近一年的时间内未投入使用,导致锅炉部分材料受潮,责任不在被上诉人。为保证业主正常使用,催促上诉人支付欠款,双方在2012年11月10日又签订协议,由被上诉人附条件对部分工程进行拆除重新施工,上诉人保证在2013年1月1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但被上诉人重新施工后,上诉人仍拖欠货款,按协议约定重新施工的费用30000元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所称的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的相关费用属于反诉范围,对该主张不应予以审查。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公司与思**公司于2011年6月8日签订的锅炉筑炉保温供货及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中**公司按约定进行了供货并施工,但思**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施工完成后,2012年11月10日,双方就因施工后一年内用户未使用致使风室可塑料强度低需部分重新修复问题又达成协议,该协议亦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思**公司称该协议系受胁迫签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中**公司对重修所需的30000元费用不作追究,但思**公司应当对所欠中**公司的179000元最迟于2013年1月10日付清,否则,该费用由思**公司负担。协议签订后,中**公司进行了重修施工,但思**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最后期限付清欠款,已构成违约,故对重修产生的30000元费用中**公司要求思**公司承担理由正当,思**公司认为该费用应当由中**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思**公司上诉称因工程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用户扣款40000元及烘炉施工服务费13500元的损失,应当由中**公司承担,因该请求属反诉内容,一审中思**公司提出反诉后又撤回申请,其在二审中再次提出本院不予审理,对此其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上诉人**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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