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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津县支行不服本院(2014)郑**688-3号扣划裁定、(2014)郑**6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办理丰产路支行申请执行河南环**限公司借款、新**司担保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延津县支行不服本院(2014)郑**688-3号扣划裁定、(2014)郑**688号协助执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延津县支行称,1、法院冻结账户是被执行人开立的贷款质押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向异议人设定质押;2、被执行人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7日存入了该账户900万元作为贷款保证金;3、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案外人对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优先于申请执行人受偿;5、参照《最**法院、中**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00)21号)第九条规定,保证金内的资金可以冻结,只有在所担保的主债务已履行或不需要再履行,保证金功能已丧失的情况下才能扣划。综上,法院对该保证金的划拨已经损害了案外人的质押优先受偿权利,请求撤销(2014)郑**688-3号扣划裁定、(2014)郑**688号协助执行扣划存款通知书。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作出(2014)郑**第688号冻结裁定,于2014年9月22日送达协助义务人延津县支行,2015年3月13日向延津县支行送达续冻结手续,2015年12月31日向延津县支行送达(2014)郑**第688-3号扣划裁定、(2014)郑**第688号协助执行扣划存款通知书,2016年1月5日本院划拨已冻结被执行人新**司名下账户20341072600100000209021的存款400万元。

另查明,2006年1月13日,新**司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号为20341072600100000209021,2014年8月7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新**司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编号41072601-2014(质)0024号)约定担保主债权起止时间(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保证金数额为900万元;该账户明细显示2014年8月7日存入两笔共计900万元;2014年9月22日本院冻结该账户400万元余额;同日16时34分47秒该账户转出500万元,性质为支保证金至被执行人新**司一般账户2034107260100000170771,延津县支行贷款收回凭证207号显示,该笔款项归还了2013年9月贷款5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法院冻结、划拨的账户登记在被执行人新**司名下,该账户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所有,本院冻结、划拨该账户资金,并无不当。案外人主张该账户内的款项系质押款,参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含有质押合同、约定账户及账户内金钱特定化。本案的被执行人新**司与案外人延津县支行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了最高额为900万元,该900万元到位后,在质押合同约定期间其取出500万元,归还了延津县支行2013年9月的贷款,该行为不符合双方质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时间和数额的特定性,故,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账户是质押专用账户。综上,案外人延津县支行主张该款项为质押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的权益,其请求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延津县支行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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