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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有限公司诉新乡**限公司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辉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诚公司)诉被告新乡**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并向双方当事人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隆**司法定代表人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6日,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隆**司、绿**司签订了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新乡**有限公司出借1300000元、2000000元,借款日期均自2008年6月16日至2009年6月16日,月息为14.3175‰,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被告绿**司作为该合同的保证人,对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借贷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借款到期后,被**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绿**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1月28日,三方当事人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被**公司制定了还款计划,被告绿**司同意继续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但均未按该协议书履行。

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已变更为河南辉县**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2月16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已通知了被告并催收,但原告至今未得到分文清偿。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显属违约,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隆**司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公司两笔贷款是向农商行借的款,同意债权转让,我公司同意返还原告贷款及利息。

被告绿**司未进行答辩。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

1、2013年12月26日农商行将其享有的2008年6月16日贷给被告隆**司的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转给原告是否有效,2、还款协议约定未到借款期限,原告能否主张还款的请求;3、被告隆**司是否应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绿**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债权转让协议及明细表一份;证明农商行和原告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关系,农商行已经协议转让给了隆**司。2、2014年1月9日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一份,证明农商行和原告共同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并进行了催收。

3、2013年5月31日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针对本案的贷款制定了还款计划,但二被告未按协议履行。

4、2011年8月28日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按合同法第167条和174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款。

5、2008年6月16日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两份,证明原债权人与隆**司借款合同关系与绿**司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及隆**司归还利息、欠息情况。

6、信用社改成河南辉县**有限公司的批复计请示。

被告隆**司、绿**司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隆**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无异议。贷款事实存在。

经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绿**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和认定。被告隆**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隆**司因购买棉花向农商行借款,于2008年6月16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二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农商行,借款人隆**司,保证人绿**司。借款金额2000000元、1300000元,月利率14.3175‰,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2009年6月16日止。被告绿**司为其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合同签订的当天农商行将2000000元和1300000元交付隆**司。被告隆**司仅支付了部分利息,2011年8月28日,农商行与隆**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隆**司于2012年12月20日偿还本金50万元,2013年12月20日偿还本金100万元,2017年12月20日偿还本金180万元及全部利息,被告绿**司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农商行于2013年12月6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已通知了被告并催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隆**司拖欠农商行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存在。原告与农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债务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原告取得了农商行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及从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隆**司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绿**司作为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绿**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绿**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辉县市谦诚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0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8月2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

二、被告新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为简便手续,案件受理费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时连同借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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