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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新乡**限公司、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新**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能公司)、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余**、余**、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海**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家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能公司、余**、余**、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超能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60天,月息30‰,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应按逾期金额的3.6%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海**司、余**、余**、郭*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6日,被告超能电源公司再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30天,月息30‰;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按逾期金额的3.6%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海**司、余**、余**、郭*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超能公司未能按期还款,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超能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以该公司机器设备为该借款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超能公司仍仅于起诉后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被告海**司、余**、余**、郭*也未能履行保证代偿责任,剩余104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超能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40万元及利息178万元(暂算至2014年10月30日),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4万元;2、被告海**司、余**、余**、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责任;3、如被告超能公司不能还款,原告有权拍卖、变卖超能公司抵押机器设备并优先受偿;4、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超能公司、余**、余**、郭*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海**司答辩称:1、海**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以新贷还旧贷,但海**司不知情。海**司不认识原告刘*,海**司仅就超能公司向科**司借款提供了空白的格式合同和股东会决议以及授权书签字和签章。但超能公司从未就借新贷还旧贷的事实向我公司予以说明,海**司对涉案借款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中的手写内容均不知情,故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9条之规定,海**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如判决海**司承担责任,因本案超能公司有抵押物,且各方也没有约定保证与抵押担保的受偿顺序,故根据物权法第176条之规定,海**司应当在就涉案抵押物优先受偿金额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责任,且海**司有权向超能公司追偿;3、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费用均不合法,不应支持。及时主张利息合法,双方约定利息或费用也过高,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减少;4、应当对原告是否有出借能力予以查明,对涉案合同手写内容的书写时间、实际借款时间以及海**司加盖公章的时间进行鉴定,以实际确定海**司对本案所涉借款贷新还旧的情况是否知情。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7月26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超**司、海**司的股东会决议及授权书各一份、金额各50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两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超**司出借资金1千万元,贷款用途明确约定是还旧贷新,超**司指定了王**的账户接受借款,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6日到2013年9月23日。并证明海**司、余发起、余发园、郭*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保证人逾期还款的应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2013年8月6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超**司、海**司的股东会决议及授权书各一份、金额50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一份、武政军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明原告向超**司出借资金500万元,贷款用途明确约定是还旧贷新,超**司指定王**的账户接受借款,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6日到2013年9月4日。同时证明海**司、余发起、余发园、郭*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保证人逾期还款应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2013年11月26日超**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由于超**司未能按期还款,双方协商追加担保方式,由超**司提供设备进行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包括上述两笔1500万元借款,由于抵押合同是系借款逾期后进行的补充抵押,故各保证人应当全部承担保证责任,而不是承担抵押实现后补充责任;4、超能利息计算明细一份,证明欠息到2014年10月30日欠息178万元;5、2013年5月27日借款合同一份、超**司董事会决议及授权书一份、担保函三份、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2013年6月8日借款合同一份、超**司董事会决议及授权书一份、担保函四份、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股东会决议及授权书两份。证明本案借款还旧贷新的旧贷款,也是由海**司提供的担保,海**司对本案所涉借款贷新还旧的事实是知情的。

被告海**司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证据1、2中保证借款合同手写内容部分海**司不知情,对证据1、2中的股东会决议及授权书海宝电器的手写内容不知情。在海**司加盖印章及签字时该合同是空白格式合同,至于手写内容是何人何时填写,及是否是海**司所要保证的内容需要查明;2、对3份转款交易单转款事实无异议,但需查明出借人的主体资格。3、对证据3抵押合同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保证人应就全部未还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应当按照顺位承当保证责任。4、对证据4请法院依法查明不合法的部分不应支持,如合法我们认为约定标准过高;5、对证据5中与海**司无关的不知情,海**司签字、盖章的两份反担保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视同海宝电器为旧贷款提供的担保。对海**司出具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及授权书的填写时间要求进行鉴定,也是属于先加盖公章后填写内容的情况。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各被告认可本人签字或公章的真实性,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均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超能公司、凤**司、余**、余**、郭**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2013年7月26日,超能公司与刘*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超能公司向刘*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还旧贷新,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9月23日,收款人账户为王**在农行的账户,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同时约定本次借款由余**、余**、郭*、海**司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日之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第六条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按逾期金额的3.6%赔偿贷款人律师费损失。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由贷款人、借款人及保证人各持一份,自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除贷款人刘*签字和借款人超能公司盖章外,保证人处有余**、余**、郭*的签字,同时保证人处还加盖有海**司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

2、2013年7月26日,超**司向刘*出具了股东(董事)会决议及授权书一份,表示经超**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向刘*借款1000万元,并授权余**代表超**司办理借款事宜、签署有关合同文件。当天,海**司也向刘*出具了股东(董事)会决议及授权书一份,表示经海**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为超**司提供1000万元的担保业务,并授权其法定代表人鲍**代表海**司办理借款事宜、签署有关合同文件。

3、2013年7月26日,刘*通过自己账户分两次向王**账户共计转款10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

4、2013年8月6日,超能公司与刘*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超能公司向刘*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还旧贷新,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9月4日,收款人账户为王**在农行的账户,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同时约定本次借款由余**、余**、郭*、海**司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日之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第六条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按逾期金额的3.6%赔偿贷款人律师费损失。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由贷款人、借款人及保证人各持一份,自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除贷款人刘*签字和借款人超能公司盖章外,保证人处有余**、余**、郭*的签字,同时保证人处还加盖有海**司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

5、2013年8月5日,超能公司向刘*出具了股东(董事)会决议及授权书一份,表示经超能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向刘*借款500万元,并授权余**代表超能公司办理借款事宜、签署有关合同文件。当天,海**司也向刘*出具了股东(董事)会决议及授权书一份,表示经海**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为超能公司提供500万元的担保业务,并授权其法定代表人鲍**代表海**司办理借款事宜、签署有关合同文件。

6、2013年8月6日,刘*委托武政军通过武政军的账户向王**账户共计转款5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

7、2013年11月26日,因超能公司未及时偿还上述两笔借款,超能公司与刘*签订了抵押合同,以超能公司的机器设备为向刘*借款共计1500万元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本案所涉两笔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该抵押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8、本案所涉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格式合同,超能公司、海**司出具的股东(董事)会决议及授权书也系格式填写性授权书。刘*认可超能公司、海**司、余**、余**、郭*均系先在空白的格式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加盖公章。后实际出借款项时再才将合同中填写完整。

9、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超能公司按照月息30‰向刘*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7日。超能公司已经偿还本金460万元,未还本金数额为104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超能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超能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以及打款凭证,能够证明超能公司向刘*借款,刘*将其所借款项打入指定账户的事实,超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出借人已经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借款人超能公司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其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超能公司未还款的本金数额为1040万元,偿还利息至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30‰计算利息,该约定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应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2、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尽管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按逾期金额的3.6%赔偿贷款人律师费损失。”但该条款关于律师费的约定明显过高,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保证人海**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海**司称其在空白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盖章,并申请对其签字盖章时间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手写内容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以证明其签字、盖章在前,借款以及书写时间在后,海**司对借款用途为“还旧贷新”的情形不知情,应免除保证责任。刘*认可海**司系在空白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并举证证明在用本案所涉借款偿还的旧贷款中,海**司为旧贷款的保证人**保有限公司提供了反担保,以证明海**司对“还旧贷新”的情形知情。本院认为,海**司在空白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属于自身未尽到谨慎的签约义务,合同第七条中明确载明“本合同由贷款人、借款人及保证人各持一份,自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其仅仅签字、盖章,也未要求持有合同,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并愿意承担空白合同所带来不利后果,其申请鉴定并无实际意义,其称对借款用途“还旧贷新”不知情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且刘*的举证可以证明海**司在超能公司向刘*所借的旧贷款中,担任为保证人提供反担保的角色,该事实进一步印证了海**司对本案所涉借款用途有所预期。因此海**司主张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不应支持。

4、关于保证人余**、余**、郭*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保证人余**、余**、郭*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依法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关于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问题。本案借款逾期后,刘*与超**司又签订了《抵押合同》,以超**司的机器设备为本案所涉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尽管办理动产登记的时间晚于其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时间,且《抵押合同》中约定“超**司放弃对其他担保措施的优先清偿抗辩权”,但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并未对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有所约定,故债权人仍应先就超**司自己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未能清偿部分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新乡**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偿还借款本金1040万元,同时给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6月8日起,以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自2014年12月20日起,以本金10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如新乡**限公司未履行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刘*可与新乡**限公司协议,以《抵押合同》中载明的新乡**限公司名下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新乡**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新乡**限公司继续清偿;

三、河南**限公司、余**、余**、郭*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中新乡**限公司所有的抵押动产拍卖、变卖后之价款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乡**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80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乡**限公司、河南**限公司、余**、余**、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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