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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与新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冀**与被上诉**球有限公司(以下称盛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冀**和郭*东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0日,郭*东通过中**银行向盛**司账户汇款6万元,并将1万元现金交给其法人代表刘**,盛**司于2014年11月10日为冀**出具收款收据,主要内容显示“今收到冀**现金柒万元(70000元),年息12%,活期月息0.5%新乡**有限公司(印章)经手人刘**”;2015年3月1日,郭*东以给孩子看病为由在盛**司处取走现金5万元;2015年5月29日冀**以“多次向盛**司要求归还借款,但盛**司均不予理睬”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盛**司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21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盛**司向冀**借款7万元,有其为冀**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冀**要求盛**司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盛**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所借款项是郭**通过中**银行汇款6万元到盛**司账户,另加现金1万元支付给盛**司,郭**的上述行为是在其与冀**婚后进行,盛**司所借款项应为冀**与郭**婚后共同财产,冀**主张该款项为其婚前个人财产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盛**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冀**借款本金二万元及利息一千二百八十三元(2015年3月1日前),并按本金二万元,月息0.5%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3元,减半收取801.5元,由冀**承担570元,新乡**有限公司承担231.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7万元借款是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由该款项的银行流转信息可证明,该款是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债权系上诉人个人债权,不是夫妻共同债权;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是债权人,被上诉人是债务人,被上诉人只有向上诉人归还借款才能发生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终结,因此上诉人的丈夫郭**从被上诉人处取走5万元不能产生对上诉人清偿债务的法律效果,被上诉人仍应当向上诉人返还7万元借款;3、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将借款部分偿还给了上诉人的丈夫郭**,没有证据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并改判,支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盛金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1、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婚前个人财产,该借款是上诉人丈夫郭**交付给被上诉人,借据也是应郭**的要求开具了冀**的名字,因此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款项是二人的共同财产;2、被上诉人将5万元偿还给郭**,行为合法有效,郭**是冀**的合法配偶,且是该借款的经办人,因此被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郭**的取款行为是代表冀**的,郭**的代理取款行为是合法有效的;3、原审认定郭**取款5万元,证据充分,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郭**的证明条,证据充分,原审认定合法。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冀**向二审法庭提供新证据:1、结婚照、存折照数张,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证明该借款系冀**婚前个人财产;2、证人郭*出庭证言,证明郭**出具的取款证明不符合事实;3、证人张*出庭证言,证明冀**与盛**司有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盛**司未提供新证据,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称:1、结婚照等照片与银行转账明细并不能证明案涉款是个人婚前财产;2、证人郭*系冀**表哥,其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质证;3、证人张*的证人证言系冀**转述,属传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本案审理的是冀**与盛**司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因郭*与冀**系表兄妹关系,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系孤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张*证人证言属传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冀**与新乡**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盛**司出具借据,借款实际交付,因此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盛**司应当按照借据内容偿还冀**借款与利息。另,对于该借款是否是冀**与其丈夫郭**的共同财产,因本案审理的是冀**与新乡**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案涉借款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均可另行主张,原审依据婚姻法认定案涉借款系上诉人与郭**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对于盛**司偿还郭**5万元的效力认定,本案中,郭**与冀**是合法夫妻,且该笔借款的交付也由郭**经手,盛**司有理由相信郭**从其处取走5万元款的行为代表冀**;另,原审中盛**司出具的郭**收到5万元的证明条,证明其已经偿还5万元借款的事实,而冀**在二审中提交的郭*的证人证言,证明该5万元并未实际偿还,因郭*系冀**表兄,且其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相佐,属孤证,并不足以推翻盛**司提供的郭**出具的证明条的效力,因此对盛**司偿还5万元借款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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