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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乡平原路支行诉张*、王**、秦**、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乡平原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平支)诉被告张*、王**、秦**、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工行平支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向被告人张*、王**、秦**、袁**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平支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王**、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平支诉称:2010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秦**、袁**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编号2010住委字第126002号。张*向原告贷款310000元整,借款期限20年,用于购买东升小区1号楼1单元6层东户房产,利率执行人**行公布的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年利率4.0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万分之1.6875,借款期限内如遇人**行调整利率,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秦**、袁**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贷款于2010年11月25日实际发放,自2014年5月21日开始拖欠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至今仍拖欠到期本息,被告秦**、袁**也未履行保证代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张*行为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王**作为张*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秦**、袁**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张*、王**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74818.65元及利息、罚息(到2014年9月21日欠息5223.46元,之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到实际还清之日止),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0元。2、被告秦**、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王**、秦*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袁**庭审时辩称:对贷款的事实无异议,担保情况也是真实的。

原告工行平支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借款申请资料一套,共计11页,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在我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被告王**与张*系夫妻关系,对贷款应该共同偿还,被告秦**和袁**对贷款承担担保责任。我行在催还贷款过程中,王**不还款,称与张*已经离婚,但是离婚协议书上房子仍然是双方共同所有,所以王**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银行借款凭证一张、银行流水一张,证明我行2010年11月25日发放贷款310000元,截止到2014年9月21日,被告拖欠本金274818.65元,欠利息共计5223.46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3、协议一份以及收据各一份,证明我们费损失10000元。

被告张*、王**、秦**、袁**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袁**对原告工行平支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称没有还款能力。

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工行平支所举证据因被告无异议,只是称没有还款能力,故对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和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张*作为借款人,袁**、秦**作为保证人,工行平支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2010住委字第126002号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向工行平支借款31万元用于购买东升小区房产,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30年11月18日止,年利率4.05%,借款逾期罚息利率每日万分之1.6875,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每个还款期的结息日(最后一期为借款到期日)前偿还借款的行为,借款期限内如遇中**银行调整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借款人采取委托扣款方式还款,委托扣款日为每月21日,首次委托扣款日为2010年12月21日,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签订合同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886.72元。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秦**、袁**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签订合同后,2010年11月25日工行平支向张*发放了31万元借款,自2014年5月21日起张*还款开始逾期,截止2014年9月21日拖欠应还本金4693.10元、利息5223.46元未还,贷款本金尚欠274818.65元未偿还。

另查明,王**与张*原系夫妻,二人2004年4月19日结婚,2014年5月4日在牧野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牧野大道和友谊路交叉口东升小区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双方所有”。2014年10月8日工行平支曾向河南**律师事务所缴纳法律服务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行平支与张*、袁**、秦**签订的住房公积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张*向工行平支借款3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袁**、秦**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上签字,袁**本人对担保也无异议,二担保人也未出示证据证明保证期间已结束,应当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原告工行平支当庭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张*自2014年5月21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4年9月21日拖欠应还本金4693.10元、利息5223.46元未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工行平支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涉案借款是用于购买住房,在张*与王**离婚协议中也明确约定房产归双方共同所有,作为张*借款时的配偶,在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工行平支要求张*、王**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74818.65元及利息、罚息和要求秦**、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工行平支向本院提交的法律服务费票据并未注明是用于什么用途的法律服务费,不能确定是否系因本案而支出,其要求张*、王**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限公司新乡平原路支行借款本金274818.65元及利息、罚息5223.46元(2014年9月21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秦**、袁**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责任。

三、驳回中国工**限公司新乡平原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1元,由中国工**限公司新乡平原路支行承担200元,由张*、王**、秦**、袁**共同承担5451元。为简便手续,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新乡平原路支行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由张*、王**、秦**、袁**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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