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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李**、杨坤、都承豪、高**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李**、杨*、都承豪、高**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幸福、人民陪审员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天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都承豪、高**的委托代理人李**在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23时,李**驾驶豫N22548号大货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境内207省道交叉口处时,与沿2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由申请人驾驶的豫N77949号大货车相撞,造成杨**、吴**、李**受伤。在(2013)商梁民初字第2682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给原告预留赔偿份额。请求依法撤销(2013)商梁民初字第2682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应保留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40%的赔偿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杨坤、都承豪、高**辩称:原告应给付我30%赔偿款。

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但该笔赔偿金中的11万元已经被贵院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的冻结期间为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冻结期限任何人不能支取,剩余保险限额也已经被贵院民四庭冻结,因本次交通事故各项赔偿金已经远超我司交强险赔偿限额,本案我司应承担的赔偿金在贵院共有四起案件,故如何进行赔偿,请求贵院确定后,我司按照贵院出具的法律文书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该案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撤销(2013)商梁民初字第2682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应保留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40%的赔偿份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9月4日23是30分在鹿邑县境内国道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其事故中受伤。三、判决书一份,证明在(2013)商梁民初字第2683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给原告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四、病历、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严重。

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因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李**、杨坤、都承豪、高**未质证。

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认证原则,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本院予以采信。

以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4日23时30分左右,李**驾驶车主为高家忠的豫N-22548号大货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境内207省道交叉口处时,与沿2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由吴**所驾驶的豫N-77949号大货车相撞,致使豫N-77949号大货车冲入路口西南角**和李**的民房内,造成豫N-77949号车乘车人杨**,吴**、李**三人受伤,两车及路口西南角**和李**的六间房屋及屋内吴**的物品不同程度受损,杨**经抢救无效当夜死亡。鹿邑**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鹿公交认字(2013)第09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罗*、李**、吴**无责任。豫N-22548号大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N-77949号大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本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2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以上共计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裁判结果

2014年5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2013)商梁民初字第2682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应保留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40%的赔偿份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我院所作出的(2013)商梁民初字第2682号民事判决书未保留同事故受伤人吴成领应得份额。原告诉请依法撤销(2013)商梁民初字第268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依法撤销(2013)商梁民初字第2682号民事判决书。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李**、杨坤、都承豪、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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