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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永花与冯*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与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案件受理的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6年2月1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冯*的委托代理人冯贵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2014年期间,被告冯*向原告共计借款4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3日给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约定此款由被告冯*负责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还款,被告均推拖不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是虞城县**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原告在该公司理财打款40万元,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并办理了理财款收据手续,且公司已归还原告3万元,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5年6月3日给原告出具协议书,是原告带人多次纠缠采取威胁逼迫出具的,出具协议的行为也是履行的职务行为。2、公安机关对被告的金**司经营理财业务包括原告的理财款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进行立案侦查,本案原告的理财款并非民事纠纷,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审理,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原告贺永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5年6月3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冯*承诺原告在金大公司的理财款40万元由被告个人偿还。2、2015年6月3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冯*借原告现金40万元的事实。3、银行转账明细查询单二份,证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的事实。

被告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协议书有异议,这份协议是在原告逼迫下冯*所书写的,原告多次带人到冯*家闹,不给她写不行,条子上说的也是金**司还钱,没有说冯*还钱。对证据2借条有异议,第一、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原告的钱是交给金**司了,被告是金**司的法人代表;第二、原告已经向公安机关申报债权,无权再进行起诉;第三、被告出具欠条是在原告的逼迫下所打的。对证据3有异议,钱存到了理财公司,并没有交给冯*。

被告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金**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金**司收到原告理财款的收条两份,证明原告的钱交给金**司了;3、虞城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向金**司投资理财,该公司因涉嫌犯罪被公安局立案。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理由是:1、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2、与本案起诉没有关联性。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由被告冯*负责偿还原告的借款,并约定还款计划,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够证明被告欠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金大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因被告冯奎系金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2015年6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协议书和借条一份,同时将原收款凭证收回。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冯*给原告贺**重新出具借据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形成新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冯*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冯*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称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协议书是在威胁逼迫情况下出具的,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金大公司是否涉嫌犯罪,但不影响原告向被告冯*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贺永花借款4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73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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