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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不在户籍所在地,通信地址不详,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15日。本案由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何文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9时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刘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0月份,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开发房地产,将原告的房屋六间拆掉,约定补偿原告现金39000元,并于2014年12月16日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分两次支付3800元,余款35200元至今未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35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2月16日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拆迁补偿款39000元,已支付3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的事实,放弃质证和抗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为开发房地产拆除原告的房屋六间,双方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39000元,该补偿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现被告已将原告房屋拆除并重新建造了新房,被告应信守承诺,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仅支付3800元,余款35200拒不支付,构成合同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补偿款35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补偿款3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68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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