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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19日在商**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2月5日育有一子李*。2014年9月16日双方在商**发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李*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2000元抚养费,在虞城县滨河公寓的一套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另寻住处,所有债权债务归被告承担。离婚后,被告拒不搬出滨河公寓住房,并驱赶原告的母亲,还威逼原告将住房过户到儿子李*名下,否则将原告撞死,在此情况下,原告被迫将房屋过户到儿子李*名下。被告不仅不支付儿子抚养费,而且拒绝原告探视儿子,已给原告带来经济困难和精神痛苦。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离婚协议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虞城县滨河公寓32号楼2单元401室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并由被告自2014年9月17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离婚后的行为已先违反离婚协议的约定,对此被告已另案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2、现在虞城县滨河公寓的房产所有权人为原、被告之子李*,被告没有义务亦无权协助原告将该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3、原告并没有实际抚养孩子,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于法无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依据是什么,该请求是否应予支持。3、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的依据是什么,该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叶*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证明原、被告离婚后,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2、CT检查报告,证明被告有暴力倾向,对孩子的教育成长不利。3、2016年2月23日庭审中对被告的警告处分,证明被告的素质不利于孩子的成长。4、对李*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有暴力倾向,原告对孩子履行了抚养义务。5、对高**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离婚后是原告抚养孩子,被告威胁原告进行房产过户并抢走孩子,辱骂原告及其母亲,不让原告探视孩子的情况。6、对晁森林的调查笔录、录音录像及其文字整理材料,证明被告胁迫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离婚后至2015年3月底是原告抚养孩子,后被告不让原告探视孩子。7、房产证,8、房屋产权档案目录、房产契税、办证费、房屋维修基金票据,9、房屋首付款证据,证据7、8、9证明涉案房屋的有关费用是原告所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发生情势变更,是原告先违反离婚协议约定,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3、7、8、9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6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中证据5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均不应采信。

被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6)豫1425民初466号案卷中证人焦爱彩(焦彩霞)、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孩子李*一直随被告生活。2、虞城**验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孩子李*一直由被告抚养。3、证人李**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将房屋过户给孩子李*系原告自愿,原告同意被告抚养孩子李*。4、证人李*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离婚后原告以快要结婚为由不愿抚养孩子。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证言相互矛盾,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房屋过户给孩子李*不是原告自愿的,证人李*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李*的证言能证实原告、被告离婚半年后孩子没有跟李*某生活。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3,与本案无关,不予置评;证据4、5、6,系证人证言,因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予采信;证据7、8、9,虽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的有关费用是原告所交,但不能证明房屋的产权现在归原告所有。

被告的证据1,因证人证言存在矛盾,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只加盖有虞城**验小学的印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不予采信;证据3,系孤立证言,无其它有关证人证言及相关书面协议书相印证,不予采信;证据4,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叶*与被告李*某于2007年1月19日在商**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2月5日育有一子李*。2014年9月16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并在商**发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李*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2000元抚养费,在虞城县滨河公寓的一套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另寻住处,所有债权债务归被告承担。离婚后,从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3月份,婚生子李*随原告叶*生活,此期间被告李*某没有负担李*的抚养费。2015年3月份之后至今,李*随被告李*某生活。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离婚后已将自己在虞城县滨河公寓的房产(32号楼2单元401室)过户到其子李*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叶*与被告李*某协议离婚时,已经对子女抚养、抚养费负担、财产分割等协商一致并签订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李*随原告生活至2015年3月份,按离婚协议约定,此期间李*的抚养费应由被告每月负担2000元,即被告应支付原告6个月期间的孩子抚养费12000元。因从2015年3月份之后至今,李*已随被告李*某生活,原告叶*未再实际抚养孩子,已违反了离婚协议的约定,其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份之后孩子的抚养费,于法无据,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离婚后,原告叶*已将自己在虞城县滨河公寓的房产过户到其子李*名下,现该房产并不属被告李*某所有,李*某无处分权,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协助将该处房产再过户到原告名下,于法无据,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叶*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叶*子女抚养费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叶*负担2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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