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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郑州**理局、郑州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理局(下称城管局)、郑州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郑州自**有限公司(下称自来水公司)、郑州市三强供水工程**限公司(下称三强公司)城市管理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2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系郑州市友爱路52号院1号楼居民。该居民楼被纳入《郑州市2014年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一户一表”改造工程》范围。第三人自来水公司为招标单位,三强公司为中标建设单位。2015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城管局出具《申请书》,申请该局对第三人自来水公司在没有“一户一表改造已具备条件”的审批手续和通知,擅自进行改造予以处罚;对第三人自来水公司提供不真实的“现场勘测报告单”予以处罚;对第三人自来水公司因以上违法行为导致招投标在程序上违法,予以处罚;对第三人自来水公司进行“一户一表改造”不备案的行为予以处罚。2015年4月7日被告城管局收到该申请后,于2015年4月20日对原告申请事项作出《关于对王**申请书的回复》,认为第三人自来水公司按照《郑州市2014年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一户一表改造实施方案》进行一户一表改造,未发现违法情形;其提供的现场勘测报告单不存在不真实的情形;招投标违法行为方面的执法,不属于该局职能范畴,建议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2011年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一户一表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郑**电(2011)18号)中,并没有一户一表改造备案方面的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和《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中,也没有此类要求及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原告不服该回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机关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郑*(行复决)(2015)6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用户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用户。第三人自来水公司按照《郑州市2014年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一户一表改造实施方案》的要求进行一户一表改造,被告城管局针对原告对该改造过程提出的异议逐项作出答复,答复内容并无不当,原告的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城管局对招投标是否属其管辖范围未予告知。城管局未依法律规定的程序取证调查,属程序违法,其证据来源不明,形式不合法,勘测证据均系虚假,改造不符合流程程序。市政府复议决定错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城管局答辩称,其就招投标事项予以了回复。现场勘测报告单是自来水公司的工作记录,内容真实。户表改造流程合法。城管局所做回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三**司答辩意见同城管局意见。

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城管局的回复行为事实认定清楚,内容合法,并无不当之处。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管局针对王**的的申请书逐项作出答复,并无遗漏事项,答复内容适当。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市政府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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