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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郑州**理局、郑州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郑州**理局(以下称城管局)、郑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称市政府)、第三人郑州自**有限公司(以下称自来水公司)、郑州市三强供水工程**限公司城市管理一案(以下称三**司),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尹**,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第三人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三**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第三人违反**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郑州市城市供水条例》中有关备案的规定,没有一户一表具体审批手续和通知擅自进行一户一表改造、现场勘测不真实、违法招投标和不备案,向被告城管局申请对其进行处罚。被告城管局对原告作出的回复缺乏依据,不符合规定;被告市政府作出的郑*(行复决)(2015)6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应予以撤销。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城管局对原告作出的《关于对王**申请书的回复》和被告市政府作出的郑*(行复决)(2015)6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决二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提供的证据有:1、被诉回复;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被告城管局行政复议答复书;4、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5、被告城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6、申请书;7委托书;8、用户申报资料汇总表;9、现场勘测报告单;10、勘测设计书。

被告辩称

被告城管局辩称:被告所做回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郑**电(2011)18号文件《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2011年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一户一表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第二组:1、现场勘测报告单;2、原告及部分住户的一户一表改造用户申请表和供用水合同;3、2014年中原区计划工程;4、郑州市居民生活用水一户一表改造领导小组《关于印发﹤郑州市2014年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一户一表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5、郑州市2014年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一户一表改造工程一、二标段施工、监理招标及中标公告;6、郑州市居民生活用水一户一表改造宣传册;第三组:1、原告的《申请书》;2、被诉答复;3、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寄送被诉答复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提供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2、《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被告市政府辩称:原告向被告城管局申请对第三人五项违法事实进行处罚,被告城管局针对原告的投诉举报事项在合理期限内作出了回复,该回复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被告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3、受理通知书及答复通知书;4、被告城管局答复书;5、被告城管局证据;第二组:1、延期审理通知书审批表;2、延期审理通知书;3、结案报告;4、行政复议决定书审批表;5、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自来水公司述称:同意被告城管局的意见。

第三人三强公司未发表意见。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明被诉回复和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5-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提供的证据9-10,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系一户一表改造过程中的相关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城管局提供的证据,证明第三人自来水公司按照《郑州市2014年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一户一表改造实施方案》的要求进行一户一表改造、原告填写《一户一表改造用户申请表》、被告依原告申请作出被诉答复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

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郑州市友爱路**号院*号楼居民。该居民楼被纳入《郑州市2014年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一户一表”改造工程》范围。第三人自来水公司为招标单位,三强公司为中标建设单位。

2015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城管局出具《申请书》,申请该局对第三人自来水公司在没有“一户一表改造已具备条件”的审批手续和通知,擅自进行改造予以处罚;对第三人自来水公司提供不真实的“现场勘测报告单”予以处罚;对第三人自来水公司因以上违法行为导致招投标在程序上违法,予以处罚;对第三人自来水公司进行“一户一表改造”不备案的行为予以处罚。2015年4月7日被告城管局收到该申请后,于2015年4月20日对原告申请事项作出《关于对王**申请书的回复》,认为第三人自来水公司按照《郑州市2014年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一户一表改造实施方案》进行一户一表改造,未发现违法情形;其提供的现场勘测报告单不存在不真实的情形;招投标违法行为方面的执法,不属于该局职能范畴,建议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2011年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一户一表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郑**电(2011)18号)中,并没有一户一表改造备案方面的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和《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中,也没有此类要求及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

原告不服该回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机关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郑*(行复决)(2015)6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回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用户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用户。第三人自来水公司按照《郑州市2014年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一户一表改造实施方案》的要求进行一户一表改造,被告城管局针对原告对该改造过程提出的异议逐项作出答复,答复内容并无不当,原告的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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