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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郑州**理局、郑州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郑州**理局(以下称城管局)、郑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称市政府)、第三人郑州自**有限公司(以下称自来水公司)、郑州市三强供水工程**限公司城市管理一案(以下称三**司),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城管局委托代理人杨**、尹**,第三人自来水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白*,三**司委托代理人郭**、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府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多次就同一内容向被告城管局提出投诉。被告作出的回复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系不作为、乱作为,请求撤销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及城管局回复。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城管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市政府郑*(行复决)(2015)5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市政府郑*(行复决)(2015)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城管局《关于王**举报投诉有关问题的回复》;3、证人证言11份;4、原告2014年9月9日通过心通桥网站向被告投诉的网页截图;5、原告请求水表改造的证据;6、城管局原《关于自来水用户王**举报投诉有关问题的回复》;7、城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5年1月22日);8、《管网停水连通工程管理暂行办法》;9、户表改造整体工作流程;10、关于郑州**公司一户一表改造情况说明;11、城管局行政复议答复书(2015年2月12日);12、申请书;原告还申请证人原*、苌卫东到庭并经我院准许。

被告辩称

被告城管局辩称:被告所做答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城管局提供的关于原告提出投诉,被告作出处理及复议的相关证据与原告重叠,提供的其他证据还有:1、2015年4月7日挂号信收据;2、政府户表改造文件及两第三人招标、中标文件等;3、2015年3月26日三强公司第三项目部及五位住户出具的张贴停水通知及设置临时取水点的证明4、原告等居民的一户一表改造用户申请书;5、2015年4月2日,施工人员及小区人员出具的关于2014年5月21日到王**家施工通水有关情况的说明;6、2015年5月15日,城管局调查人员出具没有发现吃拿卡要行为的证明。

被告市政府辩称: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据正确,根据调查结果,依据《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市政府庭前提供的证据有行政复议的卷宗材料一套,除证明其复议程序的证据外,其他证据与原告、管理局出具的证据重叠。

第三人自来水公司述称:城管局所作答复及市政府所作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自来水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三**司述称:在一户一表改造过程中,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原告举报行为不属实。三**司没有提供证据。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原告向被告城管局递交的举报投诉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原告起诉陈述曾于2014年5月20日、9月9日、11月2日多次就同一内容向被告城管局递交。被告市政府提交的邮寄信封显示邮政机构于2014年11月5日收投;原告没有提供5月20日提出投诉的证据,提供9月9日的网上举报不是法定的投诉渠道,本院确认原告提出投诉的时间为2014年11月邮寄举报的时间。

本院认为

二、原告提供证人证言数份,证明第三人三强公司施工停水没有提前通知及没有设置应急供水设施;二被告提供了三强公司施工人员及部分居民证言,证明履行了相关停水告知及设置应急设施的行为。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及意见将在本院认为中评述。

三、原告举报投诉书陈述及证人原*证明水表改造施工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开始,当日开始停水,其他方当事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采信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证人原*、苌卫东还证明原告家停过水,原*证明大约在7、8月份,苌卫东证明在夏天,原告陈述停水至2014年11月初再次递交投诉书后。第三人自来水公司陈述原告自水表改造至14年底共用水40吨,符合郑州市居民正常用水量。原告对第三人陈述用水记录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被告认定自来水公司向原告恢复供水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原告家中水表改造完工后成立。

四、原告及被告还陈述及举证原告申请户表改造的情形,三强公司陈述原告与楼长彭某某就户表改造事项发生纠纷,原告陈述因拒绝缴纳户表改造费用导致没有进行户表改造,原告提出投诉后才于2014年5月21日施工;原告还认为市政府对城管局的证据没有尽到核实审查职责程序违法;当事人的上述陈述及意见将在本院认为中评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郑州市友爱路**号院*号楼居民。该居民楼被纳入2014年政府一户一表改造范围。第三人自来水公司为招标单位,三强公司为中标建设单位。

1号楼水表改造于2014年5月12日开始,第三人自来水公司在改造过程中停止楼房供水;当日原告使用水表因故未能完成改造。直至2014年5月21日,原告家中水表完成改造并恢复供水。

2014年11月初,原告向城管局寄出对两第三人的投诉,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陈述2014年5月12日原告停水,13日下午第三人故意不为原告家中供水;提出处理要求:1、第三人立即供水;2、第三人不履行改造、供水义务,作出有损投诉人尊严的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3、确认第三人擅自停止供水违法;4、第三人没有履行暂时停水,提前十二小时公告的规定;5、第三人违反停水超过二十四小时,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的规定;6、请求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7、向原告公开处罚处理的信息;8、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700元(截止到2014年5月20日);9、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10、查处第三人向居民吃拿卡要行为。

后原告曾以城管局不作为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3月作出郑*(行复决)(2015)70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城管局对原告投诉重新作出处理。

被告城管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回复:1、2014年5月21日下午3时左右,户表改造过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到原告家中进行了改造施工,大约19时左右完工并当时恢复供水;原告当时在家中。2、经向院内居民调查,停水前楼洞口张贴了停水通知,也设置了临时取水点;除原告外,未收到其他居民投诉有施工单位“擅自停水”,“停水未提供应急水”的投诉;3、没有发现向居民吃拿卡要行为及作出有损投诉人尊严的行为;4、经济赔偿及精神抚慰金建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6月27日作出郑*(行复决)(2015)57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城管局所作处理行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请求撤销城管局所作回复,实质为对城管局对原告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不服。二、《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事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第二十九条规定,“因对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进行计划性施工、维修、检查,需降压供水或暂停供水的,应当提前十二小时在受影响区域公告”,第三十条规定,“停水超过24小时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第五十五条还规定了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供水单位违反上述规定应给予的处罚。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投诉的施工单位有损原告尊严、吃拿卡要、经济赔偿及精神抚慰金事项及被告作出的处理不是本案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原告可另行通过法律渠道解决;三、关于两第三人是否履行停水告知及设置紧急供水,原告及被告提供了证明内容不同的证人证言,但两第三人作为招标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向行政机关及本院提供完整施工记录;被告没有提供告知停水起止时间、紧急供水起始时间的证据,及原告直至21号才完成改造的原因的证据,不能证明供水及施工企业已经尽到保护包括原告在内的居民用水权利的责任。城管局对该部分作出的处理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原告认为市政府没有核实审查证据即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原行政行为被撤销,复议决定应一并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郑州**理局2015年4月7日向原告王**作出回复中第二项内容的处理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理;

二、撤销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行复决)(2015)573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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