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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叶*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叶*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武**,被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李**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但实际上被告没有履行该协议,也没有实际抚养孩子,且没有给过孩子任何抚养费,孩子仍然由原告直接抚养,孩子与原告的现任妻子也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被告先行违反离婚协议,其行为彻底伤透了原告及孩子的心,原告为维护自己及孩子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子李**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叶*答辩称,离婚协议中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因此孩子的抚养权应归被告,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且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实际情况,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至2015年3月份,原告并没有违反离婚协议的行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婚生子李**应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适格。2、虞城**验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子李**一直由原告抚养。3、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之子李**自愿同意跟随原告生活。4、证人焦**、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之子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

被告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一直是原告接送孩子上学及一直随原告生活的事实,对证据3有异议,孩子只有8周岁,对其调查应有其监护人在场,且该调查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事实是在2015年3月底之前均是被告叶*在抚养孩子,且孩子的意见不能推翻离婚协议的有效性。对证据4两位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证言相矛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叶*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2014年9月16日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协议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2、晁森林录音录像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一份,证明2015年3月份之间孩子由叶*抚养,原告胁迫被告叶*将房子过户到孩子名下,原告一直不让被告探视孩子,对孩子成长不利。3、2014年11月15日叶*CT检查报告一份,证明被告被打伤,在医院做CT检查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从庭审情况看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对证据2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加盖有虞城**验小学的印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李**自2014年9月至今一直随其父李*生活。证据3系对原、被告婚生子李**的调查笔录,李**在调查时刚满八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因李**未达到自由选择随父或随母生活的年龄,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因证人证言存在矛盾,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证人晁森林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但其证明目的说明被告叶*认可在2015年3月份之前孩子李**随其生活,之后随原告李*生活的事实。对证据3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置评。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与被告叶*于2014年9月16日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就子女抚养问题约定如下:“双方有一个儿子,孩子抚养权都归女方,男方每月付2000元抚养费。”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3月份,婚生子李**随被告叶*生活,2015年3月份之后至今,李**随原告李*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李**,男,200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就读于虞城**验小学,现随原告李*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可见,对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负担的问题,我国婚姻法采取约定优先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离婚时,已经对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负担协商一致,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子李**自2015年3月份至今一直跟随原告李*生活,被告对该情况也予以认可。现被告叶*并未实际抚养孩子,未履行相应的抚养义务,被告叶*已经以自己的行为先行违反了离婚协议的约定。虽然被告叶*庭审中表示是受原告威胁才将孩子让原告抚养,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和生活习惯,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妥善解决。现被告叶*没有和孩子共同生活,也并未实际抚养孩子,未能一直实际履行离婚协议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孩子已经实际跟随原告李*共同生活一年有余,与孩子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突然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才,故对原告要求继续抚养婚生子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后征求原告意见,其自愿放弃对被告抚养费的诉请,本案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李**继续跟随原告李*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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