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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诉王**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乔**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0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及王**、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曹*,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险)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正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6月20日8时25分许,原告张**驾驶两轮电动车(车载受害人王**)沿正阳县至永兴乡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县永兴乡杨楼村杨寨路口时,在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机动车左侧绕行时,与被告刘*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Q71026号公交车在道路北侧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王**受伤。后二人被送往医院治疗,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受害人王**花费医药费6739.60元。此次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5)第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与原告张**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王**无事故责任。被告刘*驾驶的豫Q71026号公交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乔永久,该车挂靠在被告麟*公司,并在被告永**险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案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被告乔永久向原告张**先行支付医药费10000元及丧葬费20000元,

另查明:1,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

2,受害人王**的父母王**、张**,均系农业户口,于2013年5月在正阳县真阳镇“阳光”小区7号楼3单元7楼西户居住,原告王**从2010年7月起在浙江省瑞**备有限公司从事机械设备制造等工作;原告张**从2013年起在正阳县**肤中心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刘*驾驶的车辆与受害人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王**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与原告张**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王**无事故责任。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受害人和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以原告方承担40%的责任,被告方承担60%的责任较为适宜。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乔**,挂靠在被告麟**司经营,在被告永**险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永**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张**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永**险适用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乔**进行赔偿,被告麟**司在被告乔**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张**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6680元,因原告已向主张丧葬费中已经包含该向费用,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张**虽系农业户口,但原告王**、张**提供了其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充分证据,所以原告王**、张**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赔偿。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二原告因受害人王**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赔偿损失为:1、医疗费6739.60元,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丧葬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的六个月进行计算计款19402元,(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u003d19402元);3、死亡赔偿金,其中单纯的死亡赔偿金,因死者死亡时3岁,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并赔偿20年,计款487829元(24391.45元×20年u003d487829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王**、张**主张60000元,结合本案中受害人王**因本次事故死亡,其死亡后给其家人造成了精神上的极大痛苦,因原告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35000元为宜;5,原告王**、张**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647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同时应当由原告王**、张**说明使用的合理性,并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和事发地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原告王**、张**主张的交通费用可以按1000元计算。综上,原告王**、张**的各项损失共计为549970.60元,由被告永**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16739.60元,下余433231元,应由被告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259938.60元,因被告乔**所有的豫Q71026号号公交车在被告永**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应由被告永**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0元,余款59938.60元,由被告乔**进行赔偿,扣除被告乔**先行垫付的20000元,被告乔**实际应赔偿原告王**、张**39938.60元,被告麟**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张**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叁拾壹萬陆*柒佰叁拾玖圆陆角(316739.60元)(交强险为116739.6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200000元);二、限被告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赔偿原告王**、张**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叁萬玖仟玖佰叁拾捌圆陆角(39938.60元),由被告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王**、张**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7278元,保全费2513元,共计9791元,原告王**、张**承担3916.40元,被告乔**和被告正**有限公司承担5874.6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乔永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本案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错误。本案受害人王**系6岁的未成年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及其女王**在城镇连续生活一年以上;原判确认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张**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其在一审中提供了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在城镇的证据,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履行完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称,原判认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未涉及其权利义务。

原审被告永安财险述称,其公司按照原审法院判决履行完毕,二审未涉及其公司权利义务。

原审被告麟*公司在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发生纠纷。双方对本案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王**死亡的事实及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的应否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及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张**提供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和正阳县**民委员会及驻马店**有限公司出具的王**、张**在阳光小区7号楼3单元7楼西户居住的证明、浙江省瑞**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王**在其公司工作和收入证明及该单位法人证明和税务登记证、正阳县**肤中心证明原告张**在该中心工作及收入证明、正阳县**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王**、张**在正阳县真阳镇居住和工作证明、受害人王**在正阳县真阳镇“童真”艺术幼儿园学习的证明等证据,上诉人乔**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本案以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精神抚慰金适当。综上,乔**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乔永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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