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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景**因与被上诉人张**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景**因与被上诉人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的委托代理人崔**、卢**,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张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所争执的房产位于禹州市大同路东段与府东路交叉口西南角由东向西第三处,现有被告张**及其家人占有、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景*德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使用权和处分权,且原告景*德提供的买卖房契约中的出卖人郭**在庭审中陈述其对诉争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原告景*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卖人郭**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故原告景*德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及相关用房人从原告景*德的房屋内腾出、将该房产的一至三层的使用权全部移交给原告景*德及要求被告张**支付2011年3月23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租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景*德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产生。上诉人有资格要求被上诉人从涉案房屋内搬出,返还该房屋的使用权,并支付其未支付的租赁费用。一审法院剥夺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是错误的。总之,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谓的租赁合同,其主体、内容是虚构的,合同中的周**也是虚构的,上诉人在诉状中对房子座落的位置都不清楚,因此所谓的租赁关系是不存在的。本案中,上诉人为了稳住周**,欺骗周**租赁的事实;房屋使用权是建立在房屋所有权的基础上的,上诉人在不享有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以虚构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房屋所有权是不能成立的;一审时,上诉人提出司法鉴定,但上诉人经法院通知一直不交鉴定费,导致案件拖延了一年,且上诉人申请鉴定的内容对本案没有实质上的影响;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丈夫欺骗了上诉人,并报了案,但经登封市公安局查实已撤销了刑事案件。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登封市公安局询问笔录七分、证明一份。七份询问笔录主要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丈夫33万元现金,让被上诉人丈夫帮助购买房屋,同时证明上诉人曾找到被上诉人要求返还租赁房屋;证明主要是说明原来的岳窑煤矿没有购进800万元矿用设备。被上诉人认为,这些询问笔录都是上诉人为了陷害被上诉人丈夫,上诉人找了一些利害关系人作的伪证和假证,登封市公安局对上诉人陷害被上诉人丈夫的刑事案件已撤销,这些证据均不能成立,不应当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是登封市公安局针对被上诉人丈夫郑**涉嫌诈骗景夫德一案所采纳的证据,因该案已撤销,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不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归谁所有,双方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要求行使使用权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两个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是其所购买,并租赁给被上诉人使用。对于涉案房屋所有权到底归谁所有,本案中关键的证据是郭**与景昱程(景**)于2003年12月20日所签订的买卖房产契约,一审庭审中,卖房人郭**及契约的中间人张*、郑**均承认该契约是虚拟的,是在特殊的情况下,为了被上诉人丈夫郑**与上诉人景**之间的生意考虑,不得已而为之,卖房人郭**同时承认他根本就没有契约上所说的房产,也没有见到过一分钱的房款,郭**和张*均承认不认识上诉人景**,上诉人景**对于诉争房屋在诉状中所指与实际位置也不一致。一审中,虽然当事人提供了据以证明购置房产的“收条”和“取条”,但卖房人郭**并不承认收到过卖房钱,上诉人景**也无证据证明将购房款交与卖房人郭**,且“收条”和“取条”与日常的交易习惯相悖,两张条上的金额不一致,也不符合逻辑,本案中的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卖房人郭**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处分权,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其所有,一审判决驳回景**要求对涉案房屋行使所有权、使用权及要求张**支付租赁费的主张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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