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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王**、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罗**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我原告系王**之女,王**与被告王*现系兄弟关系,同为已故老人王**和程*的第一继承人。父亲于2011年7月4日病故。于2011年10月,因继承分割财产发生纠纷,并诉诸人民法院。我本人做为父亲的代位权继承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1月10日,由禹**法院做出(2012)禹民一初字第432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楼门面房从西到东按照测绘平面图标号为101铺归我继承所得。而后,被告王*现不服,提起上诉。于2013年10月17日许**中院作出(2013)许*二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上事实,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该10l铺房租金5万元应归我所有。然而,二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已向承租人李**收取租金5万元,虽经讨要而推委至今,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租金5万元,承担侵占期间的利息。

被告王**、罗**无答辩。

原告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禹民一初字第4322号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101铺房归原告所有;2、(2013)许*二终字第163号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二审已经维持禹**法院(2012)禹民一初字第4322号判决书,并已经生效;3、承租人李**交房租5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现已经收取了2013年9月30日-2014年9月30日第101铺的房租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罗**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调查,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而且被告也未出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10日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禹民一初字第4322号判决:位于禹州市城关南关街路西房产一处的一楼门面房从西到东按测绘平面图标号101铺房产由原告王**继承。王*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0月17日,许昌**民法院做出(2013)许*二终字第16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期间被告王*现、罗**收取了101商铺2013年9月30日-2014年9月30日的房屋租金50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现、罗**退还2013年9月30日-2014年9月30日101铺的房屋租金5万元并支付侵占期间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侵占期间的利息追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位于禹州市城关南关街路西房产一处的一楼门面房从西到东按测绘平面图标号101铺的房产已经法院判决归原告王**所有,被告收取该房屋2013年9月30日-2014年9月30日租金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追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2013年9月30日-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50000元。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罗**承担。暂由原告王**垫付,待被告支付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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