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洛阳国**限公司、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洛阳国**限公司、高**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于2015年1月21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2015年6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洛阳国**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被告高**委托代理人付景新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名为资产管理实为民间借贷合同,借款金额(本金)人民币30万元整。期限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共三个月,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0.4%,月息共计5100元。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20万元,同时交付给被告现金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投资证明》,载明“今收赵*投资款叁拾万元整(人民币:300000元)……”,该笔借款3个月到期后,双方进行了续展,续展至2014年11月10日。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均被被告无理拒绝,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原告赵*于2015年5月8日申请追加高**为本案被告,并诉称,2014年5月10日原告由高**出面组织拼单,向被告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出借人民币30万元,其中20万元系由原告通过银行卡转入高**个人账户,余下的10万元现金交付给高**,高**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月息5100元),被告洛**公司和高**向原告出具了投资证明。由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洛**公司和高**拒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无奈原告将洛**公司诉至法院,但被告洛**公司却对高**业务经理的身份和《投资证明》上加盖的其单位公章予以否认,拒绝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与高**多次协商偿还本息事宜,均无果,故申请追加高**为被告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洛**公司连带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偿付义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对原告的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国**限公司辩称,1、原告说30万元交给被告公司了,但是原告没有转帐凭证;2、原告持有的投资证明不是被告公司出具,被告公司没有出具过投资证明,是高**的个人行为;3、高**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

被告高**辩称,原告赵*出借的30万元,被告高**已经通过代赵*向许**偿还35万元借款的方式予以抵销,高**不欠赵*任何款项。而截止目前赵*仍拖欠高**52万元本金,分文未还,因此请求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原告赵*向被告高**银行转账20万元,又通过现金方式向其支付10万元,被告高**向原告赵*出具《投资证明》:“今收赵*投资款叁拾万元整,(人民币¥300000),用于办理国泰资产管理合同,合同号20140510,20140510到20140810,投资期限为叁个月,年收益20.4%,每月收益伍*壹佰元整(人民币¥5100),由高**每月20日按时打入对方指定账号或给予现金。特此证明客户经理:高**洛阳国**限公司2014年5月10日”。高**在“客户经理”处签名,“洛阳国**限公司”上加盖有“洛阳国**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投资证明》下方附有《资产收益分配表》,显示自2014年5月20日开始,每月20日的收益分配金额为5100元,2014年5月20日的一栏中备注“2014年5月10日付首期”。2014年8月10日到期后,赵*与高**协商同意上述合同续展至2014年11月10日,2014年8月10日付首期即2014年8月20日的应付利息5100元。被告高**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每月向原告赵*支付利息5100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高**向原告赵*支付了2014年11月20日的应付利息5100元,后被告高**未再继续向原告赵*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故引发本案。

2015年3月5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洛阳国**限公司不认可高**系其公司客户经理,并称其公司与高**没有资金往来,《投资证明》上加盖的“洛阳国**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也不是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同时申请对该“洛阳国**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原告赵*与被告洛阳国**限公司共同选定河南**定中心对该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后因被告洛阳国**限公司未向河南**定中心交纳鉴定费用,2015年7月7日,河南**定中心以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为由中止鉴定,并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

2015年6月16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高**称其和被告洛阳国**限公司没有关系,亦没有资金往来,其将《投资证明》交给原告赵**并未加盖“洛阳国**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该章不知是何时何人所盖。被告高**认可其收到原告赵*出借的30万元后用作资金周转,未交给被告洛阳国**限公司,并由其个人每月向赵*支付利息。被告高**还辩称原告赵*所诉的30万元借款,其已经通过代赵*偿还许**的35万元债务而抵销,高**不欠赵*任何欠款。同时提交许**代许**与陕西龙**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3份,合同金额共计35万元;并申请许**出庭作证,证明许**通过高**介绍在赵*处融资35万元,并签订上述3份合作协议,2014年11月,因赵*未向许**偿还上述融资款,许**找到高**,高**代赵*向许**偿还了35万元。原告赵*对被告高**的上述辩称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高**是在赵*的指示下代其向许**偿还欠款,不能发生债权债务抵销,同时认为许**是和陕西龙**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与赵*无关。被告高**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代赵*向许**偿还35万元时许**通知到了赵*,被告高**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赵*作出了该债权与本案30万元的债务互相抵销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赵*向被告高**出借30万元,有《投资证明》、银行转账凭证、原告的诉称和被告高**的自认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应当及时向原告赵*偿还借款。被告高**向原告赵*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0日,后未继续向原告赵*支付利息,亦未偿还30万元的借款本金,原告赵*要求被告高**向其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4%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高**应当向原告赵*偿还借款3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0.4%向原告赵*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被告高**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赵*欠许**35万元,因此,被告高**辩称其代赵*偿还许**35万元,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主张债务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被告高**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代赵*向许**偿还35万元时许**通知到了赵*,且被告高**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赵*作出了该债权与本案30万元的债务互相抵销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高**关于债务互相抵销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高**认可其收到原告赵*出借的30万元后用作资金周转,并未交给被告洛阳国**限公司,同时由其个人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洛阳国**限公司辩称被告高**并非其公司客户经理,二被告之间亦无资金往来,并称《投资证明》上加盖的“洛阳国**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也不是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原告赵*无其它证据与《投资证明》上加盖的“洛阳国**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互相佐证,证明其与洛阳国**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原告赵*要求被告洛阳国**限公司与被告高**连带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辩称赵*还拖欠其52万元本金未还,因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向原告赵*偿还借款3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0.4%向原告赵*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则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