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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荆**、高**因与被上诉人荆**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荆**、高**因与被上诉人荆**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5月9日,原审原告荆*旭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限期搬离位于巩义市回郭镇商贸城的门市房,并交付原告使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荆**与被告荆**系姐妹,其母亲李**已于2003年去世,其父亲荆**健在。二被告系夫妻。巩义市**民委员会曾在该村建有回**商贸城,筹建时设有筹建处。李**生前曾与被告荆**一起于1996年3月30日向筹建处交款25000元,筹建处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上显示:“今收到荆世太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25000元,系付路*公路沿线商业门市楼集资款(房号10﹟)”。原告主张该门市房由其出资55000元购买,当时委托其母亲李**交的房款,庭审中原告申请其舅舅李**、姨夫曲**、父亲荆**出庭作证,三位证人称曾听李**生前说该门市房款由荆**出资,荆**另称该门市房于1997年建成并由其租用至2003年,其妻子李**去世后,荆**将门市房交给被告高**使用至今,期间,荆**向原告荆**交付着租金。二被告对三位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二被告认为该门市房款中的30000元由其出资,并提供巩义市**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我村村民荆**在310国道南侧购门市房一处,于2006年4月30日缴款25000元,当时缴款人李**和女儿荆**”。原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法院依法向巩义市**党支部书记邵**、支部委员孙**、邵**进行了调查。邵**称其对双方纠纷进行过两次调解,调解过程中,荆**称听其父亲说门市房是荆**的,荆**愿意拿钱给荆**,但高**不认可,高**认为门市房是荆**的。孙**、邵**曾任回**商贸市场筹建处的出纳与会计,其二人称荆**曾带着钱与李**一起到筹建处交过房款。原告称对三份调查笔录的内容不清楚,被告荆**对三份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高**对邵**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调解时考虑到不让父亲生气,高**顺着老人的意思说的相关事实。同时查明,该门市房位于巩义市回**商贸城临310国道南侧路*从西向东第8处,上下2层,现由二被告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原告荆**、被告荆**均主张门市房由自己出资购买,并提交相关证据。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均系原告荆**与被告荆**的亲属,其证言相对客观、公正,且荆**关于门市房款来源的证言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提供的村委证明及法院对孙**、邵**的调查,仅能证明被告荆**与李**一起交过房款,票据上缴款人姓名写为荆**,不能客观反映门市房的购买人。综合分析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即该门市房由原告出资购买,原告对门市房享有相应权利,现二被告占有门市房,拒不搬离,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限期搬离门市房并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称意见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巩义市回郭镇商贸城的门市房(临三一○国道南侧路*从西向东第八处,上下二层),交付原告。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荆**、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荆**、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荆**的起诉。其理由:荆**、荆**的母亲李**去世,是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荆**、荆**二人的舅舅、姨夫、父亲等证人均不是直接的目击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能和荆**1996年3月30日亲手交付25000元购房款的事实相比。荆**不是直接的交款人,荆**称就并非其本人所用的门市房向荆**交着房租未见相关书证,荆**虽一口咬定争议房屋系荆**所购,但在李**去世后荆**并未将房屋交给荆**使用而是给上诉人使用,由上述事实可见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就本案房屋,李**交付了部分购房款,上诉人也交付有购房款,该房屋应为李**与上诉人共有;退一步讲,即使李**受荆**委托交付了部分房款,该房也应归上诉人和荆**共有,荆**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起诉。

本院查明

上诉人荆**、高**于二审中提交三份证明,证明上诉人在购买房屋的过程中交有购买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荆**发表质证意见: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二、村委的盖章人未署名。收据上写的是荆**的名字,只能证明荆**是帮其父亲交纳房款。

本院对上诉人荆**、高**提交证据认证如下:三份证明的实质是证人证言。证人孙**称,96年3月30日荆**交门市房房款25000元,当时李**在场,票据名字是荆**。在该份证言下方,又有一段文字:孙**94年至2003年一直在村任出纳,所说96年3月30日交的房款确系荆**的钱。情况属实。下方加盖巩义市回郭镇向阳村委会公章。证人邵**称其就涉案纠纷做过二次调解,当时对于谁出钱买的房其不清楚,只是为了家庭的和谐,按她们父亲的意愿去说。但是荆**、高**非说他们交有房款一直不同意其意见,调解未果。证人邵**称,1996年3月30日,李**和荆**交门市房房款25000元,钱当时由荆**所交,开票时李**让开成荆世泰的名字。邵**与邵**证言下方亦有向阳村委会加盖公章,证明情况属实。综上,孙**证言只证明荆**是交款人,并未证明荆**所交房款“确系荆**的钱”,向阳村委会直接对孙**的证言进行了不一致的解释。三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荆**是涉案门市房其中25000元房款交款时的经手人。在交款时,荆**并无权利决定收款人以其名向其出具收据。因此三份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荆**在一审中陈述房子是其父亲的,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又称,房屋应为李**与上诉人共有,退一步讲,即使李**受荆**委托交付了部分房款,该房也应归上诉人和荆**共有。上诉人荆**在诉讼过程中,其陈述前后矛盾。荆**作为门市房购房收据显示的直接权利人,其证言足以证明门市房实际出资人系荆**而非上诉人,且荆**明确表明,诉争房屋应由荆**享有相关权利。因此,原审法院支持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荆**、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荆**、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荆**、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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