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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公司)、洛阳国**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诉被告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集团)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公司)、洛阳国**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诉被告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集团)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公司、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付景新,洛**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金*、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洛**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洛**公司就洛阳天城一品一期项目工程与被告洛**集团该项目负责人岳**共同签署了《关于洛阳天城一品一期项目工程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第1条约定,深**公司与洛**公司出资1000万人民币以内,被告洛**集团按月投资收益3%支付给深**公司与洛**公司。根据该协议第5条约定,被告最迟应在2012年10月1日前将投资本金全部还清。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公司向被告共计支付了600万元投资款。被告曾于2011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显示,洛阳天城一品一期项目工程由被告承建,岳**为该项目部代表,被告承诺将原告投资款支付给原告,显然被告对岳**代表被告就洛阳天城一品一期项目工程与原告洽谈投资事宜是明知的,且被告收取原告600万元投资款并运用到项目工程的行为本身也证明被告对于岳**代表被告与原告签署工程合作协议的行为是认可的,因此基于岳**项目部代表的身份以及被告收取原告600万元投资款的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岳**具有代理被告签署工程合作协议的代理权。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岳**代理签署《关于洛阳天城一品一期项目工程合作协议》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支付投资本金及收益。但被告收到款项后,并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也没有按约定在2012年12月1日前还清投资本金。截止2013年10月,被告拖欠本金600万元,扣除被告委托洛阳天**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公司65万元,仍拖欠投资收益313万元。另,在2013年1月22日,原告基于被告的要求,以被告的名义向洛阳天**有限公司开具600万元发票,并支付建材税金88479元、劳务税金114921元,该税金为原告垫付,况且被告并未向原告返还600万元本金,因此该税金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投资本金、收益及税金,经多次追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投资本金60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月收益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款(从2012年1月起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暂算至2013年10月拖欠收益款项为313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税金203400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洛**集团辩称:一、本案的原告洛**公司主体不适格,虽然洛**公司在本案涉诉的合作协议书上盖了公章,并且被告也给其出具了相应的证明,向其借款1000万元,但是洛**公司没有履行相应的投资付款义务,因此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本案的案由是合同纠纷,适格的主体应该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本案中合同的相对人岳**却没有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被告的身份是基于给洛**公司出具的证明被推定出来的,而洛**公司就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身份,以此来推断严重违反了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能突破合同相对人身份进行诉讼的只有建筑工程案件的实际施工人,而本案却不涉及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因此本案适格的被告应该是岳****、本案涉诉的合作协议,是岳**与二原告签订的,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借用被告的资质合作投资天城一品项目,向被告交纳相应的管理费。根据协议的内容,原告不仅享有百分之二十的利润,而且还可以收取月百分之三的投资收益,同时派人参与项目资金管理,工程完工要经过会计事务所清算后进行分红,由此可见原告和岳**是天城一品项目的合伙人,该项目的收益和被告没有任何的关系,所以该合作协议既没有被告的签章,也没有被告的落款。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等的,既然原告是和岳**合伙投资天城一品项目,那么他们不仅要享有投资收益,同时也要承担投资风险。天城一品项目由于种种原因没有进行下去,中途退出工地不再施工造成了亏损,去年岳**涉嫌犯罪以后,天城一品项目经过决算亏损二百多万元,这个亏损岳**和原告应该自己承担,没有任何理由要被告来买单。五、关于投资本金,根据岳**的账目显示仅收到深**公司490万元,而且岳**已经用于支付工程款500多万元。2014年1月23日,天**公司通过被告又向深**公司支付了1722213元。六、被告是改制企业,现有员工100多人,对于原告深**公司的投资款以及税金,被告没有使用分文,因此也不应该承担任何费用。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决,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公司、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关于洛阳天城一品一期项目工程合作协议》一份;2、2011年12月14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资,在一千万元以内,被告按3%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并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2年10月1日将一千万元全部还清。

被告对第一组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认为协议双方是二原告和岳**,没有被告洛**集团。因此洛**集团不应承担合同协议的义务。对第一组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明上约定一千万到帐后生效,实际一千万未到账。

第二组证据:被告出具的收据两张及转款财务凭证五张。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款项600万元。

被告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收据是开给深**公司的,不是开给国**司的。对490万元现金凭证没有异议,对9张共110万元承兑汇票有异议,110万元的承兑没有收到,实际只收到了490万元现金。对岳**的签字和指印有异议,在公安局查的岳**的账上也没有这110万。

第三组证据:《听证笔录》一份。证明:1、被告对于应向原告支付600万元本金无异议;2、被告对委托原告向天**司开具600万元发票予以认可。

被告对听证笔录有异议,被告认为听证笔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600万本金有异议,因为只收到了490万。

第四组证据:1、发票一张;2、完税证两张。主要证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洛阳天**有限公司出具600万元的发票,并支付建材税金88479元、劳务税金114921元,共计203400元,该税金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发票本身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这个费用不应由洛**集团承担,对完税证没有异议,原告**公司已经收回了钱。

第五组证据:1、河南省同城资金清算贷方补充报单回单联一份;2、中**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2014年1月23日通过委托支付和直接支付的方式向原告共计支付2372213元。

被告对两份回单无异议。

被告洛**集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财务凭证27张。证明收到原告**公司490万元,支出在建工程建设里530万元。

二原告对被告举证的两张收据共收到600万元无异议,对银行转账财务凭证无异议,在原告所举的200万元收据背后也写明被告拿走了110万的承兑,被告收到600万元是客观真实的。二原告还认为凭证中有一部分洛**集团起诉天城一品的诉讼费与本案无关,有一部分票据有岳南林签字的证明,这些支出在工程往来中是真实发生的,还有一部分票据洛**集团自己制作的,有些款项并不是这个项目上的支出。

第二组:1、河南省同城资金清算贷方补充报单回单联一份;2、中**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证明天城一品通过洛**工支付了172万元。

二原告对转款172万元没有异议。

第三组:会议纪要一份。证明项目经过结算后亏损了200万,现正在协商处理中。

二原告对会议纪要有异议,认为会议纪要不是最终的结算,没有经过第三方的审议,因此对这份证据不予认可。

二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进行综合质证,认为:1、原被告双方的行为属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行为;2、对于利息,按照最高院的司法文件可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予以保护;3、9张承兑汇票原件已经被岳南林领走,具体票号在2011年12月28日洛**集团出具收据背面有备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原告**公司、洛**公司(乙方)与洛**集团天城一品项目代表岳**(甲方)签署了《关于洛阳天城一品一期项目工程合作协议》,在该协议中**金公司与洛**公司作为乙方签署了公章,岳**代表甲方在协议中签字摁手印。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就甲方让出洛阳市天城一品一期工程净利润的20%,具体条件如下:1、乙方出资壹仟万元人民币以内,甲方按月投资收益3%付给乙方,以及工程净利润的20%给乙方,同时乙方派出纳人员到工地监管资金的使用。整个一期项目由甲方负责管理,必须保证资金全部用于该项目。2、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核算工程利润,双方一致认可核算的利润。3、如甲方资金到位,无需乙方资金注入。乙方出资未到壹仟万元,乙方已出资资金投资收益不变,乙方所获得的20%的利润收益同样不变。4、如甲方资金仍短缺,乙方应继续出资,投资收益乙方照付,但不超过(1000万)壹仟万,乙方所获得的利润收益权不变。5、洛阳市天城一品一期工程主体施工到十六层后,天**产公司向洛**集团付款后,甲方开始向乙方还款,每月的投资收益计入本金。甲方应于最迟2012年10月1日将1000万元全部还清,并于最迟2012年10月10日将20%的利润付给乙方。6、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两份,自乙方出资之日起生效,到洛阳市天城一品一期工程完工结算清楚,利润分配完毕,本协议自动失效。

(2)2011年12月14日洛**集团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我公司承建的洛阳市天城一品一期项目,如果业主建设方(天城一品开发商)给我方支付工程款,我方保证将此工程款在到达我方账户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该项目投资方洛**公司投资到该项目的款项(壹仟万元整)。注:1、此证明自洛**公司投资金额人民币壹仟万元到达公司账户之日起生效。2、支付此资金时要有我公司经理及天城一品项目部代表岳**共同签字委托方可。3、此部分资金由洛阳**项目部代表岳**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凡由于建设方(天城一品开发商)造成的资金问题,我公司概不负责。户名:洛**集团,开户行:建**分行,账号:41001501110050204654,落款单位为洛**集团天城一品项目部,证明上加盖洛**集团公章。

(3)2011年12月28日被告洛**集团向原告**公司出具一张200万元财务收据,被告洛**集团天城一品项目代表岳**在原告**公司领取银行承兑汇票9张(共计110万元,票号分别为:20189310、20758918、20758916、20313615、21168101、21048483、21603774、92341676、21939166),该收据的背面载明9张承兑汇票票号及金额并由岳**的签字和摁手印,原告**公司于2012年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90万元,承兑汇票金额与银行转账金额之和共计200万元;2012年1月10日被告洛**集团向原告**公司出具一张400万元财务收据,原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3次向洛**集团共计支付400万元,其中2012年1月10日支付100万元,2012年1月13日支付100万元,2012年2月14日支付200万元。被告洛**集团在上述两份收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总金额为600万元。

(4)2013年1月22日洛**公司受洛**集团委托向洛阳天**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00万元发票一张,洛**公司支付了税金共计203400元。2013年6月25日洛阳天**有限公司向深**公司支付65万元,2014年1月23日洛**集团向深**公司支付172221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公司共向被告洛**集团支付人民币60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49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110万,由被告洛**集团出具的财务收据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清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定性问题,本案中,根据《关于洛阳天城一品一期项目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告**公司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洛阳天城一品一期项目工程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取固定利润,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原告**公司与被告洛**集团之间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且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有效,故被告洛**集团应当依法偿还原告**公司借款600万元;(3)关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洛**集团支付月3%收益款问题,鉴于双方当事人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其约定的收益款实际上为利息,因原告**公司对利息的主张已超出中**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公司主张的利息予以调整,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中11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9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6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1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10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1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13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2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2月14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4)关于原告**公司认可收到被告洛**集团2372213元(洛阳天**有限公司支付65万元,洛**集团支付1722213元)是还本还是还息问题,鉴于双方当事人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公司主张的收益款实际上为利息,《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案中该2372213元应当优先支付利息;(5)关于原告洛**公司主张应由被告洛**集团承担原告代为支付的税金203400元问题,鉴于原告洛**公司实际上已经代为支付,原告洛**公司提交了相关完税凭证予以证明,被告洛**集团对该完税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告洛**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被告洛**集团答辩提出洛**公司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岳**为本案适格被告问题,结合原告**公司、洛**公司(乙方)与洛**集团天城一品项目代表岳**(甲方)签署的《关于洛阳天城一品一期项目工程合作协议》及2011年12月14日洛**集团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原告洛**公司和深**公司共同作为合同一方主体,虽然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由深**公司具体履行,但不影响原告洛**公司合同一方的主体地位,岳**作为被告洛**集团天城一品的项目代表,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岳**不应当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故被告洛**集团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被告洛**集团答辩提出原告洛**公司、深**公司与岳**合伙借用被告洛**集团资质投资天城一品项目问题,鉴于被告洛**集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洛**集团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8)关于被告洛**集团答辩提出仅收到490万元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其中银行转账490万元被告无异议,另外110万元为11张银行承兑汇票,由被告洛**集团天城一品的项目代表岳**签收,岳**作为被告洛**集团天城一品的项目代表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由被告洛**集团出具的财务收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洛**集团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洛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理有限公司人民币600万元;

二、洛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理有限公司人民币600万元的利息,其中11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9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6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1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10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1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13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2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2月14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利息在执行时,一并扣除被告洛**集团支付的1722213元、洛阳天**有限公司向深**公司支付的65万元;

三、洛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洛阳国**限公司税金2034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1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洛阳**限公司承担。受理费、保全费原告深圳市**理有限公司、洛阳国**限公司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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