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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煤业”)与被上诉人韩**劳动争议一案,上诉人金龙煤业不服河南省巩义市(2015)巩*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龙煤业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河南省煤炭总医院给韩**出具1200041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其中显示韩**自1999年起在金龙煤业采煤,其已为煤工尘肺壹期的诊断结论。2011年8月25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移(郑)工伤认定(2011)4410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韩**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2年4月13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河南省劳鉴2012年9号《鉴定结论书》,认定韩**的伤情已构成六级伤残。2014年10月24日,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韩**本案所诉请求的仲裁申请,并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4)0169号仲裁裁决:1、由金龙煤业向韩**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410元;2、驳回韩**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引起诉讼。同时查明,韩**系金龙煤业在河南**险中心参保职工。韩**被确认构成六级伤残后,继续在金龙煤业工作,一直到2013年5月,金龙煤业停产。金龙煤业停产后一直按月支付韩**生活费6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韩**提交其工资折,拟以证明韩**被确诊患职业病前本人工资为5815.90元/月,依此为基数计算18个月的伤残津贴数额。金龙煤业提出质证意见,认为韩**的工资折显示的系2013年5月前的工资状况,时间太早,不能作为计算韩**本人工资的证据,应以社保机构认定的韩**的参保基数2566元/月作为韩**的本人工资,且金龙煤业支付韩**的生活费应从中扣除。韩**认为2566元/月的参保基数系金龙煤业停产后的数额,不能以此标准确定伤残津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韩**遭受工伤,并构成六级伤残,金*煤业应在韩**被认定为六级伤残的次月,即自2012年5月起,依法按月支付韩**伤残津贴,但韩**一直工作到2013年5月,金*煤业停产,故韩**的本人工资应按2013年5月前其实际工资收入计算。韩**以其工资折的记载主张其本人工资为5815.90元,该院予以支持。自金*煤业停产的2013年5月起,金*煤业应按每月3489.54元(5815.90元/月×60%)的标准支付韩**伤残津贴。本案中韩**主张伤残津贴的期间为18个月,即2013年5月-2014年11月期间,金*煤业应支付韩**伤残津贴总计为62811.72元(3489.54元/月×18个月),从中扣除该期间韩**从金*煤业领取的生活费11880元(660元/月×18个月),金*煤业应再支付韩**该期间的伤残津贴50931.72元(62811.72元-1188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伤残津贴五万零九百三十一元七角二分;二、驳回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韩**、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不应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伤残津贴,且一审判决支付伤残津贴的基数和期限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巩*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韩**所患的职业病认定为工伤并构成六级伤残,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伤残津贴,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郑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伤残津贴的数额计算错误,上诉人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津贴数额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郑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郑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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