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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等与张**、中国人民财**市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张*诉被告张**、中国人民财**市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张**、张**、张*的代理人彭**、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相州支公司的代理人张**、被告张**的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2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为机动车方,在事故中占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外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相州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体适格,同时应查明是否遗漏继承人,如有遗漏应追加;经审核相关证据,如没有法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应当由侵权人自己承担,法律依据为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被保险车辆超载,增加免赔率10%,不承担诉讼费。对停尸费、穿衣费、穿衣整容、抬尸费等,提供的不是正规票据,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该项费用已经包括在丧葬费中,原告的主张属于重复要求,应当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案件过错规则原则,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由其本人过错导致的伤害,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以两万元为宜。其他证据无异议。不计免赔里特约条款第三条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10%,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投保单证明我公司对于合同约定的事项,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投保单上有投保人声明及投保人签章予以确认。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来认定我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自愿赔偿原告的部分,不应向我公司提出理赔。

被告张**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市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我方先行垫付了20,000元,在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后,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时应当扣除垫付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方。根据保险法第64、66条之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赔偿清单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条款为格式条款,而该证据仅证明其在我方投保时,仅尽到了提示义务,而明确说明义务要求,其需另外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达到被保险人理解的目的,故对于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5年12月31日23时50分,在威**大街与开放路交叉口处,刘**驾驶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威**大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开放路由西向东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威**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威公交认字(2015)第00428号事故认定书,经认定刘*、刘**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庭审中,原告的具体请求为:1.死亡赔偿金203,720元;2.丧葬费23,119.5元;3.精神抚慰金40,000元;4.停尸、整容费3,950元。死者刘*,女,1955年10月19日出生,农民;张*朝系刘*之夫,张慕琦系刘*之子,张丽系刘*之女。豫E×××××、豫E×××××挂半挂车实际所有人系张**,挂靠在安阳市**有限公司名下,司机为刘**,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相州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均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为原告垫付20,000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应得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03,720元;2.丧葬费23,11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4.停尸费、整容费、抬尸费非正规票据,不予支持;共计246,839.5元。

判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交强险外,承担比例有异议,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酌定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主张豫E×××××、豫E×××××号车超载,应免赔10%,张**有异议,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提交三者险条款、投保单,本院予以采信,该主张,予以支持,免赔部分由张**负担。即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在豫E×××××、豫E×××××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张**、张*人民币11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张**、张*人民币86,208.89元[(246,839.5元-110,000元)×70%×90%];免赔部分9,578.76元[(246,839.5元-110,000元)×70%×10%],由张**负担。张**为原告垫付20,000元,扣除后剩余10,421.24元(20,000元-9,578.76元),应予返还。庭审中原告张**、张**、张*请求撤回对被告刘**、安阳市**有限公司、张**的起诉,本院已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在豫E×××××、豫E×××××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张**、张*人民币11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张**、张*人民币86,208.89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96,208.89元,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张**、张*人民币185,787.65元(196,208.89元-10,421.24元),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给付张**人民币10,421.24元;

二、被告张**赔偿原告张**、张**、张*人民币9,578.76元(已给付);

三、驳回原告张**、张**、张*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2,34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负担2,115元,由原告张**、张**、张*负担225元,保全费270元,由原告张**、张**、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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