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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刘**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王**、刘**、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于2016年2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屈**、被告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8日12时35分许,被告王**驾驶豫G小型轿车在辉县市共和路清晖花园路口南侧由北向南行驶向西拐弯调头时,将由南向北骑三轮摩托车的原告撞伤,至原告车辆损坏。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被告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承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45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王**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核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且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鉴定费、停车费、评估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范围。

被告刘**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行车证、保单、驾驶证,证明被告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系第二被告刘**所有,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保险。

2,辉县**民医院医疗费票1张、辉**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辉**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辉**民医院出院证、辉**民医院陪护建议书、辉**民医院病历、辉**民医院总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伤情及花费医疗费用4213.04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

3,损失估价单,证明原告车损为715元。

4,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费150元、新乡市**有限公司100元、辉县市城北聚江停车场票据220元。

5,交通费票据200元。

被告王**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医疗费票据3张,计1394.1元。证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刘**、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0%。对出院证明医嘱上、病历上出院记录一栏显示休息一个月有异议,根据病历的临时医嘱单从2016年11月14日以后没有用药情况,原告实际住院21天,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原告有挂床的现象,其出院后再休息一个月不具有真实性,应当按照住院期间认定误工时间。对陪护人员将建议书陪护二人有异议,该建议书上没有确定实际陪护人员,对陪护二人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用药那些是非医保用药,故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异议无法采纳。关于原告误工时间的问题,因原告有挂床现象,根据原告有多处伤情,综合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21天,出院休息15天,共计36天计算。关于护理人数的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护理人数为2人的意见,且原告有多处伤情,所以应认定护理人员为2人,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证据3的异议为应扣除20%的残值。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异议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的鉴定费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停车费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可信,但停车费不属于当事人赔偿的范围。对其他鉴定费予以采信。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不高,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8日12时35分许,被告王**持C1驾驶证驾驶刘**的豫G小型轿车在辉县市共和路清晖花园路口南侧由北向南行驶向西拐弯调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骑三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被告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豫G9V884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原告受伤后先后到辉县**民医院、辉**民医院治疗,2015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休息15天。经诊断伤情为脑震荡、头皮擦伤、颜面损伤、胸部损伤、腰背部损伤等,花医疗费5607.14元(含王**垫付的1394.1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交通费20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的摩托车经鉴定车损为715元,花鉴定费250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新乡地区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本案的误工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有效证据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据,根据原告是城镇居民,误工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2405.88元(24391.45元/年u0026divide;365天36天)。关于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收入的证据,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支持。原告住院21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的护理费为3276元(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2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21天15元)。原告的其他损失为医疗费4213.04元,交通费200元,车损715元。王**垫付原告医疗费1394.1元。鉴定费250元由被告王**承担7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75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99.92元,支付王**1219.1元。关于停车费的问题,因不属被告赔偿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保险公司已赔偿了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王**、刘**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99.92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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