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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逯爱国、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华诉被告逯爱国、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逯爱国、被告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5月4日晚7时50分许,被告逯爱国驾驶豫EAN15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翟阳线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将我撞伤,致我左股骨骨干骨折,后被送往林**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期间,我开支医疗、误工等各项费用共计22529.27元,而二被告对我的病情及费用开支情况不闻不问。无奈,我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逯爱国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529.27元。2、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在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逯爱国口头辩称,1、该事故属实,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和李**承担同等责任,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为李**垫付医疗费4225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1、如果无法定或约定的拒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本次交通事故中,有三名受害人,应为其他两名受害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保留相应的赔偿份额;2、原告诉请过高,不合理及无证据的部分不应当支持;3、本案系侵权法律关系,我公司非侵权人,仅承担合同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晚7时50分许,逯爱国驾驶豫EAN15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翟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林州市五龙镇牛家岗村路段与由东向西向南转弯的李**驾驶的无牌号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李**、李**受伤,两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逯爱国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李**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林**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10962.23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计680元,食宿费票据计107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逯爱国达成协议,李**待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逯爱国垫付医疗费2000元。

另查明,豫EAN115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逯爱国。该车在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林**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食宿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有被告逯爱国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预交款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逯爱国驾驶豫EAN15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翟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林州市五龙镇牛家岗村路段与由东向西向南转弯的李**驾驶的无牌号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受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0962.23元、护理费2386.80元(29041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4849.03元。因豫EAN155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86.8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与被告逯爱国达成的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2686.8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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