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崔*与辉县**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辉**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屈**,原审原告崔*委托代理人郭**,原审第三人崔**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李**与第三人崔**于1959年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儿子,李**与崔**于1975年、1976年在本村建有房屋五间,面积73.32平方米,婚后感情破裂,原告李**于1992年3月3日向辉**民法院起诉离婚,辉**民法院于1992年10月19日作出(1992)法民判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判决查明,李**于1992年3月3日诉讼辉**民法院,要求离婚,同意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间线交平房,共同生活期间外欠债3300元,李**同意承担外债1050元。辉**民法院认为,李**要求与崔**离婚,理由正当,故对李**的离婚请求给予支持,李**同意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和承担1050元债务,予以准许。辉**民法院判决李**与崔**离婚;共同债务3300元,李**承担1050元,崔**承担2250元。第三人崔**举证的李**与崔**离婚案件的询问笔录,辉**民法院对李**的询问笔录中李**也明确表示放弃财产,只拿走几件衣服走。

崔**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申请对上述房屋进行权属登记,并递交了申请表,被告辉县**管理局进行了房屋四至墙界签字,辉县市**服务中心并作出了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书,辉县市**民委员会出具了三份证明,证明该房权属来源清楚,四邻无纠纷,该房基符合规划,该宅基建房五间,面积80平方米,产权归崔**。崔**提供了宅基地使用证存根,该证上显示户主崔**,人口五人,住址高庄,颁证时间1988年8月10日,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询问崔**,崔**陈述,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是单独所有。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为崔**办理了高庄乡字第006300057号辉县市房权证。

第三人崔**在为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之后,于2013年10月14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是其儿子崔**、崔*及租房人王*,崔**要求返还原物。诉讼中,崔**向法庭出示了高庄乡字第006300057号房屋所有权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了(2013)辉民初字第255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崔*、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原告崔**房屋交付给崔**。本案原告李**、崔*在民事诉讼中得知崔**已为争议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之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辉县**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法定的房产产权管理部门,被告为第三人崔**办理房产权证具有法定职权。原告李**与第三人崔**在婚姻存续期间建起了房屋,并办理宅基地证。1992年李**与第三人崔**离婚时,判决书明确写明李**同意放弃分割共同财产三间线交平房,李**的真实意见就是放弃财产所有权。所以被告辉县**管理局为第三人崔**办理的房产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对原告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崔*在该房产建设时尚未成年,其对该房产不具有所有权,原告称分家时将该房屋分给了崔*,因分家时第三人并未在家,所以该分家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对原告崔*的诉讼请求也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获嘉县**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崔*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放弃房屋财产所有权”事实错误,辉县市人民法院(92)法民判字第395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崔**过错在先,法院缺席开庭审理判决。李**在离婚诉讼中“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并不等于实体上“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李**仍然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辉**管理局办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撤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辉**管理局辩称,辉县**管理局对原审第三人崔**提供申请办证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本案所涉房产权属清楚,辉县**管理局颁证行为正确。辉县市人民法院(92)法民判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显示上诉人李**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请求,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就是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实则是对共同财产所有权的放弃。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崔*述称的意见与上诉人李**的上诉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崔**述称,1992年,崔**与上诉人李**离婚时的笔录记载李**放弃了共同财产,案涉房屋应归崔**一人所有,被上诉人辉**管理局办理本案诉争房产证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本案中,辉县市人民法院(1992)法民判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上诉人李**同意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和承担1050元债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李**明确表明同意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经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崔*没有证据证明对案涉房屋具有所有权。李**、崔*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提起诉讼原告的条件。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李**、崔*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指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李**、崔*的起诉。

李**、崔*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李**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本裁定送达后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