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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任公司与刘**、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中**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太石化)诉被告刘**、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屈**、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份,被告陆续在原告的加油站加油,未支付油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总计54026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油款540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针对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14年3月3日刘*在延津县中太石化张杏庄加油站加油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计4100元),欠条上显示车牌号为76130、78116;2、2014年3月4日刘*在延津县中太石化张杏庄加油站加油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计1850元),欠条显示陈州系刘*雇佣司机,78116系刘*车辆牌号;3、2014年3月5日刘**在上述加油站加油出具的欠条一张(计5630元),加油车牌为78130、97809;4、2014年3月6日刘*在延津县中太石化张杏庄加油站加油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计2050元),车号为豫G×××××,欠条显示裴**为刘*司机;5、2014年3月7日刘**在延津县中太石化张杏庄加油站加油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计5906元),车号为97809、76130、78116;6、2014年3月8日刘*在延津县中太石化张杏庄加油站加油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计3500元),车号豫G×××××;7、2014年3月9日刘*在延津县中太石化张杏庄加油站加油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计4100元),车号78116、76130;8、2014年3月10日刘*在延津县中太石化张杏庄加油站加油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计1700元),欠条显示裴**为其司机;9、2014年3月11日刘*在延津县中太石化张杏庄加油站加油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计1600元);10、2014年3月11日刘*在延津县中太石化张杏庄加油站加油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计4500元),车牌号G78116;11、2014年3月13日刘*在延津县中太石化张杏庄加油站加油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计,8120元),车号豫G×××××、豫G×××××、豫G×××××,欠条显示王**系刘*司机;12、2014年3月14日刘*在延津县中太石化张杏庄加油站加油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计7160元),车号豫G×××××;13、2014年3月15日刘**在延津县中太石化张杏庄加油站加油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计3810元),车号97809、76130、78116。

以上证据证明在2014年3月两被告车牌号为97809、76130、78116,在原告处加油,欠油款共计54026元。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15日,刘**、刘*的车辆在原告延津县张杏庄加油站加油十三次,欠加油款54026元未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在原告处加油,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加油后理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油款5402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刘*在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河南中**任公司油款540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刘**、刘*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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