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闫*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甲及其辩护人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闫*甲的二儿子闫*越(另案处理)开车和魏**去辉县市五里河砂场取料的河道阻止李*乙工人拉料时,与李*乙、齐*发生争执。后闫*越开车返回家中告知闫*甲,闫*甲带领闫*、闫*乙(均另案处理)、闫*越等人携带洋镐把、铁锹赶到五里河砂场取料的河道,拦住李*乙、齐*,闫*甲、闫*乙、闫*、闫*越持洋镐棒、铁锹将李*乙头部和面部、齐*头部和左手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乙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闫**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屈**认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闫*甲的次子闫东越在辉县市洪洲乡五里河村砂场河道阻止被害人李*乙的工人拉料时,与李*乙、齐*发生争执,争执中闫东越受伤,遂开车返回家中告知闫*甲,闫*甲随即带领闫超、闫*乙、闫东越(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洋镐把、铁锹赶到五里河村砂场河道,拦住正要离开的李*乙、齐*,并持洋镐棒、铁锹将李*乙头部和面部、齐*头部和左手打伤。李*乙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闫某甲等人赔偿被害人李*乙经济损失13万元,赔偿被害人齐*经济损失2万元,取得了李*乙、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洪洲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协议书及谅解书,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5)258、2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房*、李*甲、袁*、魏**、闫**、魏*乙证言,被害人李*乙、齐*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闫*甲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辉县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闫东越出院证明,以证明被告人闫*甲在辉县市洪洲乡茅草庄村负责砂场工作及闫东越案发当天受伤是引起案件发生的起因。公诉机关与被害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闫*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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