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捷**限公司与邯郸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捷**限公司(简称捷**司)与被告邯**料有限公司(简称佳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美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2012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消防设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2万元。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却未付清货款,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罚息支付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证实被告在原告处两次购买消防设备价款共计12万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款30%的定金,收货后付合同总价款的65%,剩余5%为质保金,货到满一年付清,质保期为12个月;双方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2、河南捷**限公司装箱单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1月7日收到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清全部货款。3、2012年12月7日、2012年12月12日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已付货款8.4万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6日、2012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原告供应被告设备的数量和价款(12万元)。合同第三条、第六条约定了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款30%的定金,收货后付合同总价款的65%,剩余5%为质保金,货到满一年付清;质保期为12个月。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先预付原告货款定金两笔共计2400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2012年12月12日分别为其出具收据。2012年12月26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设备装箱托运给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聂新成于2013年1月7日签收;其余部分设备由原告亲自送给被告,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聂新成签收。2013年1月7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下余30000元未付。另外,原告还有6000元的货款作为质保金应由被告于2014年1月7日支付,被告至今也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且被告全部收到货物,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其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有部分货款未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是按合同法执行,系约定不明;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或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加收30%~50%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规定支付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邯**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捷**限公司货款三万六千元及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其中30000元自2013年1月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其中6000元自2014年1月7日计算至至付清之日)。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保全费39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