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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孙**、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3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孙**与张**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6日,张**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在张**处借到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期限一年,逾期支付违约金1万元,张**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张**在与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张**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期限一年,月息1.5分,逾期支付违约金1万元,事实清楚,故对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张**辩称现在无能力偿还且该借款用于自己生意,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张**、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王**借款本金十万元和从2014年7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及违约金一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孙**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案涉借款是张**所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2、原审判决在支持利息的情况在又判决支持违约金错误。2、原审时被上诉人起诉的是孙**,而上诉人名字是孙**,原审未通知到上诉人本人的情况下缺席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对本案债务及利息、违约金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张巨新答辩意见同上诉人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孙**与张**各自经营不同的生意,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认为两个营业执照均已过期,且系复印件,且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证据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时向孙**送达了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张**起诉状中起诉张**的妻子“孙**”系笔误,张**妻子名字应为孙**,后在开庭笔录、判决书中均使用了孙**名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张*新与张**存在10万元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1.5分,自借款发生时起截止本案二审开庭(2016年3月15日)已达20个月,按照月息1.5分计算加上违约金1万元并不超过年利率24%,虽然原审判决时支持张**10万元借款自2014年7月6日起按照1.5分计算利息与1万元违约金之和超过了年利率24%,违反了上述规定,但因张*新并未偿还借款本金,截止本案二审开庭,该情形已经消失,故孙**主张不应支付1万元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的借款发生在孙**和张*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孙**不能证明借款时与出借人约定为张*新的个人债务或者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了约定财产制且出借人明知该约定,故本案的借款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孙**主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已向孙**合法送达了开庭传票,其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缺席判决符合规定。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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