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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祝某某等与李**、支爱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祝某某与被告李**、支爱国、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刘**、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二被告李**、支爱国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李**驾驶车主为被告支爱国的豫E×××××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1线田氏镇温州酱鸭店门市前时,将两原告撞伤(均是重伤),被告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祝某某下肢已截肢,尚在医院治疗。豫E×××××货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1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李**、支爱国辩称,对事故无异议,鉴于原告对二被告已放弃民事责任追究,不再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1、应提供肇事车辆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如未提供相关证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司机构成交通肇事罪,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3、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的责任,本次事故中承保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增加免赔率10%,在计算赔款时应予扣除。4、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在保险各项限额内进行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驾驶豫E×××××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1线田氏镇温州酱鸭店门市前时,与原告刘**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及乘坐电动自行车人祝某某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警察大队认定,李**驾驶机动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祝某某无责任。

另查,豫E×××××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支爱国,事故发生时已转卖给被告李**,即实际车主是被告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被保险人为李**,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被保险人为李**,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

再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在安阳**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共计25487.7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祝某某在中国人**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0天,医疗费共计115897.76元。因原告祝某某右小腿截肢、右手手腕肌腱受损,根据病情需要,需安装假肢和手腕矫形器,原告家属与郑州博**有限公司签订了假肢安装合同,郑州博**有限公司作出了关于祝某某装配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矫形器)的证明,该证明的处理意见部分载明:“……经诊断该患者在未成年之前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儿童专用假肢,假肢价格:15300元,每年维修费为假肢款的5%;因残端有大面积植皮,需配一个儿童专用硅胶套,价格:5000元;另外右手手腕肌腱受损,需配置一个专用手腕矫形器,价格:1300元。因年龄较小,生长发育比较快,建议假肢和硅胶套每3年更换一次。待长到16岁后可以安装普通适用成人专用假肢,价格:18600元,每4年更换一次,每次维修费为该假肢款的7%,每次装配训练周期为20天,食宿费每天每人70元,装配期间需陪护1人,假肢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寿命。”原告祝某某据此请求16岁之前的安装假肢及手腕矫正器的费用为115040元;16岁之后至人均寿命75岁安装假肢的费用为333312元,装配训练期间的护理费为19486元,食宿费为39200元。

再查,诉讼过程中,原告祝某某申请对其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阳市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祝某某因交通事故致:1、右上肢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右下肢损伤已构成六级伤残。

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刘**、祝某某因与二被告李**、支爱国在刑事案件环节达成协议,二原告刘**、祝某某不再要求二被告李**、支爱国承担民事责任,诉讼费原告自己承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认为肇事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并提供投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应增加免赔率10%。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祝某某提供的假肢装配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没有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安装假肢的根据。对此,原告认为保险公司主张因超载免赔10%没有依据。保险条款未履行提示义务,该条款无效。对于假肢安装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二被告李**、支爱国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人明确告知保险条款,合同是格式合同。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二被告李**、支爱国未提交从业资格证及运输证系违反不允许驾驶被保险车辆的情形,其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对此,二被告李**、支爱国认为,驾驶人拥有驾驶证件且与驾驶车辆相符,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险单、户口簿、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每日清单、医疗收据、发票、门诊发票、假肢安装合同及证明、发票,赔偿清单,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并综合全案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应予采信。综合本案情况,对于二原告刘**、祝某某的各项损失,原告刘**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该公司根据三者险保险合同按照80%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原告放弃对二被告李**、支爱国主张民事赔偿。所以,本案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的承保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应增加10%的免赔率的意见,现原告及二被告李**、支爱国以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为由不予认可,理由正当,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因未提交从业资格证及运输证系违反不允许驾驶被保险车辆的情形,其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的人身损害物质性及精神性损失应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依法确定。

对于原告刘**的各项损失,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5487.66元、误工费1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应为1392元。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应为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祝某某的各项损失,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1589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97927.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18094.58元,营养费应为1300元。原告祝某某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考虑到本案原告祝某某系未成年人,且伤残严重,原告的此项请求,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祝某某请求安装假肢、硅胶套、手腕矫形器的费用,因原告对此未申请司法鉴定,根据原告与郑州博**有限公司签订了假肢安装合同及发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支持其第一次安装假肢的费用15300元,原告祝某某日后安装假肢等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以上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28149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11491.44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法,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191491.44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赔偿责任赔偿原告50000元。故二原告请求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原告祝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祝**、刘**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0元;

二、驳回二原告刘**、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刘**、原告祝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祝某某、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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